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名山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聂翠芬,女,生于1958年12月2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杨家宾,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侯俊,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 负责人郭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翠芬诉被告杨家宾、侯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翠芬、被告杨家宾、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翠芬诉称:2015年3月4日11时30分,在雅安市名山区下紫霞街320M处,被告杨家宾驾驶被告侯俊的川T54219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雅安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L2爆裂骨折、骶管囊肿等,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等,每次复查需300元以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家宾垫付了医疗费、残疾辅助器械费共23324.3元以及生活费用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夫妻二人都是城镇户口,原告退休前在粮酒公司上班,现在退休了,每月领2200元的退休金。2015年3月12日,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家宾负全部责任。被告侯俊的川T5421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投保。被告杨家宾驾车违章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是川T54219号面包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2770.4元、误工费14523.2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评定费73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855元、交通费800元,复查费1500元,合计138262.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聂翠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3、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鉴定费支出金额;5、复查费发票两张、DR、CT检查单,证明原告第一次复查支出费用431元;6、交通费说明,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金额。 被告杨家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希望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责任就由被告杨家宾承担,与被告侯俊无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垫付医疗费用外,还给付了3800元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的诉请,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杨家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登记信息;2、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被告杨家宾垫付医疗费金额;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被告杨家宾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4、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侯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和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理赔。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天数认可100天,以20元一天计;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100天;不认可误工费,因为原告是退休职工,已经领取了退休金;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1500元;伤残评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残疾辅助费要根据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复查费以发票为准。 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负责人身份证明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家宾无异议。对原告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中认为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涉及残疾辅助的器具费用;对于鉴定费用发票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交通费说明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家宾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对胸椎矫正器具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和鉴定机构的说明,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说明,不能确定与本案相关,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其余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1时30分,被告杨家宾驾驶被告侯俊的川T54219号面包车在雅安市名山区下紫霞街320M处倒车时,与原告聂翠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聂翠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家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翠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即转雅安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L2爆裂骨折、胸部挤压伤、肺挫伤、脑震荡等。2015年6月12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0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家宾垫付了医疗费20053.3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800元、生活费用3800元,合计26653.3元。2015年6月26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3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第一次复查,支出复查费用431元。川T54219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侯俊,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聂翠芬系城镇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