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董某,女,汉族。 被告朱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董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