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3-2014承包商培训记录一份,欲证明进厂施工的工人属于是被告杰联公司,与被告约翰公司与被告杰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对应的。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腾公司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但该证据中与原告所述二位证人相某,只能说明这两人进场施工;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上面的人员名单有可能是供应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杰联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该员工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被告周世洪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周世洪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组织了原告汉工公司、被告天腾公司、被告约翰公司、被告周世洪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以及购置材料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确认被告天腾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160000元,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被告天腾公司、被告杰联公司、被告约翰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3日,被告杰联公司在承包被告约翰公司拖拉机底盘油漆线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后,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本合同属于包工包料(即包材料、包拆除、包安装等)合同,其内容包括2#生产车间厂房、调漆房、管架等钢结构改造安装;维护系统的拆除和安装等,承包范围见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附件”。工程费用:总费用约为人民币942200元。结算时超出报价单中的加工制作工作量按所附报价单中的综合单价计算,重量根据实际加工图的图纸净重计算,综合单价包含了所有的材料费、损耗、人工费、机具费、配套设施费、运费、拆除及安装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第三方检测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润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在被告天腾公司提供符合被告杰联公司财务及当地税收要求的发票后:(1)本工程预付款30%,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4日内支付;(2)钢柱钢梁等钢构件全部送至工地且经检验合格后14日内付至工程总款60%;(3)彩钢板完成检验合格后14日内付至工程总款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办理完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5)工程质保金5%待保质期满后14日内支付;(6)本工程付款被告天腾公司不接受承兑汇票,若被告杰联公司需支付承兑汇票,应同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的约定,遵守被告杰联公司和业主即被告约翰公司的总包合同。2013年9月16日,被告天腾公司与原告汉工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天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镇海慈海南路1792号的属于被告约翰公司的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8天,工程款总计约52万元。具体承包范围:(1)屋面围护和收边;(2)D轴墙面围护和收边;(3)A轴墙面围护和收边;(4)墙面围护系统不包括门窗,屋面不包括气桉和排气设备。承包方式:包围护系统的材料和安装。保修期: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时起算十二个月。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1)合同签订后二天内付人民币20000元整作材料预购款;(2)材料进场二天内付清所有材料款,约380000元整,预付款除外(按每一批材料付款);(3)安装完成后二天内付清所有的人工安装费用;(4)不留质保金,在一年内有漏水问题免费修理;(5)按被告天腾公司要求,原告汉工公司提供五万元的材料发票;(6)材料款和人工费打进原告汉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屋面洞口设计有所变动,施工变动导致原告原先购置材料闲置,双方便因材料购置费的支付产生分歧,被告周世洪作为被告杰联公司的现场管理员,为确保原告正常购置材料和施工,于2013年11月3日书写了一份担保证明,内容为,“因汉工公司担心工程款拿不到,周世洪愿意担保拿不到的工程余款约叁拾万元,具体按结算单为实,如果钱拿不到,周世洪愿意把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碶街道桃园里8幢4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特此证明。如因乙方(原告汉工公司)承担材料不到位,延误工期,周世洪本人不承担任何担保,希乙方材料供给及时(包括材料A轴),屋面8个洞口及2013年11月2日需乙方加工的所有材料及时到位,周世洪愿为甲(被告天腾公司)、乙方(原告汉工公司)担保尾项工程款拿到手。”其后,原告并未将承包的工程继续施工,而是退出场地,被告天腾公司重新安排人员施工,至2013年12月9日完毕,该工程完工后即交付被告杰联公司,被告杰联公司于2014年4月将其承包的整项工程全部交付被告约翰公司,被告约翰公司自行验收后接收工程,并已投入使用一年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原告汉工公司、被告天腾公司、被告约翰公司、被告周世洪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到场人员确认以下内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板材均由原告购置,原告实际施工了屋面底板、D轴(墙面)、屋面板材吊装;原告停工退场后,被告天腾公司继续施工了A轴(墙面)、屋面顶层面板安装、(A轴)墙面围护系统,2个配套小房间、1间调漆房。在现场勘查原告实际施工量和材料购置的基础上,原告汉工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确认被告天腾公司尚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为160000元,其余各方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约翰公司已经按总包合同向被告杰联公司支付总工程款合计12266424.65元,余款(包括质保金)正在结算中,被告杰联公司已分六次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天腾公司支付833760元,余款(包括质保金)正在结算中,被告天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汉工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工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途,因屋面洞口设计变更,原告汉工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对购置材料费用的支付产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遂退出施工,被告天腾公司重新组织人员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并经总承包方即被告杰联公司接收后交付给业主即被告约翰公司,被告约翰公司自行验收后已实际使用一年多,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质量合格,符合业主的需求,故被告天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相应的工程款。经现场勘查,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板材均由原告购置,原告实际施工了屋面底板、D轴(墙面)、屋面板材吊装。在现场勘查原告实际施工量和材料购置的基础上,原告汉工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一致同意确认被告天腾公司尚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为160000元,其余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天腾公司应向原告汉工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60000元。至于原告汉工公司要求被告杰联公司、约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杰联公司、约翰公司并未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杰联公司、约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事实,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言,其应当向被告天腾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杰联公司、约翰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世洪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途停工退场,已不符合周世洪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且被告周世洪用以担保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周世洪出具的担保证明,对双方不具有抵押担保的约束力,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