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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4.证人蔡某、赵某书写的《证明》(附二人的特殊出入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证人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见证原告对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

4.证人蔡某、赵某书写的《证明》(附二人的特殊出入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证人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见证原告对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形式上欠缺,但称该证人证言陈述的原告于2013年10月底离厂符合事实,但原告是中途离场,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证人身份情况以及是否作为原告的施工人在现场施工;被告约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证言没有提供证人的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其和原告之间的关系,特殊出入证上面写的是被告杰联公司,证人的身份存在问题,况且被告约翰公司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且对此无过错;被告周世洪称对该组证据均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虽出具了证明,但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也无法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天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置的材料及施工项目均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质量整改通知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该通知单系被告杰联公司项目部单方出具,并无加盖公司公章,也不能表明是向原告发出的;被告杰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公司签名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钢结构施工计划》二份,罚款单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天腾公司、被告杰联公司与原告汉工公司计划安排重新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钢结构施工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说明有施工计划,不能说明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对罚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知道是发给谁的;被告杰联公司《钢结构施工计划》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钢结构施工计划》证据有异议,称对施工计划手写部分原告单方书写。本院认为,二份《钢结构施工计划》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明霞、被告杰联公司、被告周世洪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罚款单系被告杰联公司关于约翰迪尔工程项目部制作,无公司签名,无明确罚款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3.通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7日退场,被告天腾公司重新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派人阻挠,导致工期再次延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落款时间,也有可能是事后补办的;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通告系被告杰联公司关于约翰迪尔工程项目部单方制作,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载明发布公告的时间,不具有对外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施工日志打印件一份(10页),欲证明原告是2013年9月29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27日退场,并阻挠被告天腾公司施工队进行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施工日志是电子打印版,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系被告天腾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工资单三张,欲证明原告退场后,被告天腾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并发放工资12657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工资单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天腾公司待证事项,只能证明被告发放过工资、不能说明原告退场的事实;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6.送货单一份,收款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天腾公司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花费1323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杰联公司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7.收款收据9份,欲证明被告天腾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购置工具花费505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杰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杰联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称其不清楚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付款清单6份,欲证明被告杰联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8337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付款人与合同签约方不一致,前5份付款方有问题,最后1份,付款方和收款方均有问题;被告天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称其不清楚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约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客户借记单回证8份,欲证明被告约翰公司按公司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杰联公司付款合计12266424.65元,其没有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该证据有异议,称其为复印件;被告天腾公司称其对该证据不知情,以被告杰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世洪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