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蔡某、赵某书写的《证明》(附二人的特殊出入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证人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见证原告对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形式上欠缺,但称该证人证言陈述的原告于2013年10月底离厂符合事实,但原告是中途离场,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证人身份情况以及是否作为原告的施工人在现场施工;被告约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证言没有提供证人的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其和原告之间的关系,特殊出入证上面写的是被告杰联公司,证人的身份存在问题,况且被告约翰公司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且对此无过错;被告周世洪称对该组证据均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虽出具了证明,但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也无法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天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置的材料及施工项目均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质量整改通知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该通知单系被告杰联公司项目部单方出具,并无加盖公司公章,也不能表明是向原告发出的;被告杰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公司签名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钢结构施工计划》二份,罚款单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天腾公司、被告杰联公司与原告汉工公司计划安排重新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钢结构施工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说明有施工计划,不能说明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对罚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知道是发给谁的;被告杰联公司《钢结构施工计划》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钢结构施工计划》证据有异议,称对施工计划手写部分原告单方书写。本院认为,二份《钢结构施工计划》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明霞、被告杰联公司、被告周世洪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罚款单系被告杰联公司关于约翰迪尔工程项目部制作,无公司签名,无明确罚款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3.通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7日退场,被告天腾公司重新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派人阻挠,导致工期再次延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落款时间,也有可能是事后补办的;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通告系被告杰联公司关于约翰迪尔工程项目部单方制作,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载明发布公告的时间,不具有对外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施工日志打印件一份(10页),欲证明原告是2013年9月29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27日退场,并阻挠被告天腾公司施工队进行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施工日志是电子打印版,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系被告天腾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工资单三张,欲证明原告退场后,被告天腾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并发放工资12657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工资单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天腾公司待证事项,只能证明被告发放过工资、不能说明原告退场的事实;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6.送货单一份,收款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天腾公司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花费1323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杰联公司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7.收款收据9份,欲证明被告天腾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购置工具花费505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杰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杰联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称其不清楚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付款清单6份,欲证明被告杰联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8337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付款人与合同签约方不一致,前5份付款方有问题,最后1份,付款方和收款方均有问题;被告天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称其不清楚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约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客户借记单回证8份,欲证明被告约翰公司按公司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杰联公司付款合计12266424.65元,其没有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该证据有异议,称其为复印件;被告天腾公司称其对该证据不知情,以被告杰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世洪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