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1970号 被执行人:唐家明。 央求执行人史钱江与被执行人唐家明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390号民事调停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史钱江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家明支付史钱江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进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唐家明停止网上布控,查明被执行人唐家明无房产、土地、银行贷款、车辆及证券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余可供执行财富;本案执行标的及利息暂无奈执行到位。央求执行人史钱江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唐家明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央求执行人赞同终结本次执行顺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9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顺序。 终结执行后央求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富,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则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审讯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