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以为:行为人因过失损害他人民事权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作也有过失的,可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医院诊断受伤,而被告及其妻子、证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均提到在争持进程中被告拉着原告的一只脚拖行过,且被告的母亲也陈述双方在打斗,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联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此进程中与被告争持、丢砖头并参加打架,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也存在过失,本院酌定原告为其过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摔倒形成受伤,与被告有关,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用。被告辩称其在派出所做的笔录是在派出所威胁、低压之下做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用。 关于原告的诉讼申请,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的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31807.80元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 二、对于住院伙食贴补费。原告一共住院51天,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亦属正当,故住院伙食贴补费应为1530元(51天×30元/天)。 三、对于营养费。思考到原告的伤情(细微伤)、年龄及住院时间、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亦属正当,本院予以反对。 四、对于住院时期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系由其妻子、女儿轮番护理,其妻子的收入是每月2600元,其女儿的收入是每月3000元,虽原告未提供其妻子及女儿的收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其妻子及女儿的收入标准低于2013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时期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为2800元/月,原告一共住院51天,故住院时期的护理费应为4760元(51天×2800元÷3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反对。 五、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虽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平均收入情况,参考2013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并思考到原告的实践年龄,本院酌定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上,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证实书,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6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160元(2800元÷30天×6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反对。 六、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不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发作的费用,但思考到原告就医治疗确实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反对。 七、对于原告主张的肉体侵害抚慰金,本院以为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因受伤在肉体侵害方面形成重大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肉体侵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反对。 经核算,上述费用算计45357.80元,被告应累赘其中的50%即22678.90元。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朱佩荣抵偿原告朱家谕医疗费31807.8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53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时期护理费4760元、误工费6160元、交通费200元,算计人民币45357.80元的50%即22678.9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 二、采纳原告朱家谕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0元,由原告朱家谕累赘300.50元(已预交),被告朱佩荣累赘239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朱佩荣累赘(已缴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益人可在本裁决规则的实行时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逾期未央求,将丢失向法院央求执行的权益。 代理审讯员 孙君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孙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