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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与沈少华、沈玖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1357-3号 央求执行人:浙江嵊州乡村协作银行三界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国芬。 委托代理人(顺便授权代理):吕方达、叶夏飞。 被执行人:沈少华。 被执行人:沈玖宏。 被执行人:沈小桔。 被执行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1357-3号

央求执行人:浙江嵊州乡村协作银行三界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国芬。

委托代理人(顺便授权代理):吕方达、叶夏飞。

被执行人:沈少华

被执行人:沈玖宏。

被执行人:沈小桔。

被执行人:沈乃灿。

被执行人:沈九龙。

被执行人:沈上飞(身份证号码:330623196805126892),男,1968年5月12日出世,汉族,住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639号,现住嵊州市江滨西路202号2单元503室。

被执行人:沈兰珍(身份证号码:33062319691231686X),女,1969年12月31日出世,汉族,住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639号,现住嵊州市江滨西路202号2单元503室。

被执行人:沈国凤。

被执行人:沈卫兴。

被执行人:沈乃夫。

被执行人:沈秋华。

被执行人:沈文辉。

被执行人:沈颖婕。

央求执行人浙江嵊州乡村协作银行三界支行与被执行人沈少华、沈玖宏、沈小桔、沈乃灿、沈九龙、沈上飞、沈兰珍、沈国凤、沈卫兴、沈乃夫、沈秋华、沈文辉、沈颖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浙江嵊州乡村协作银行三界支行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少华、沈玖宏、沈小桔、沈乃灿、沈九龙、沈上飞、沈兰珍、沈国凤、沈卫兴、沈乃夫、沈秋华、沈文辉、沈颖婕支付浙江嵊州乡村协作银行三界支行人民币81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进程中,本院划拨了沈玖宏银行贷款8754.89元及沈少华银行贷款5280元,合计14034.89元已支付给央求人;划拨了沈乃夫的银行贷款314756.18元,被执行人沈乃夫之配偶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2015年6月30日依法查封了沈文辉、沈秋华、沈兰珍、沈九龙、沈玖宏的车辆,并对沈文辉、沈秋华、沈玖宏车辆停止了布控;2015年10月13日依法查封了沈上飞、沈兰珍共有的房产,该房产已另案抵押,央求人示意对该房产暂缓处理;目前沈少华、沈玖宏、沈秋华、沈文辉、沈颖婕五名被执行人临时外出,着落不明,本院已停止了布控;现13名被执行人无其余可供执行财富;本案执行残余标的800965.11元及利息暂无奈执行到位。央求执行人浙江嵊州乡村协作银行三界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沈少华、沈玖宏、沈小桔、沈乃灿、沈九龙、沈上飞、沈兰珍、沈国凤、沈卫兴、沈乃夫、沈秋华、沈文辉、沈颖婕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央求执行人赞同终结本次执行顺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3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顺序。

终结执行后央求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富,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则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审讯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