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84号 被执行人于振波。 央求执行人广西永福乡村协作银行与被执行人于振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央求执行人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进程中,经本院掌管调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定,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定上的规则被动实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工作,被执行人已经实行终了,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执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莫奇云 审 判 员 张绍仁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