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昌平与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周伟峰等树立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切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可以证实周伟峰与被告建盛公司为挂靠关系。对证据2切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切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可能证实被告建盛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切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可以证实周伟峰与被告建盛公司为挂靠关系。对证据2切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切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可能证实被告建盛公司为被挂靠人,关于函、邮政特快专递三性均有异议,以为周伟峰未收到该函,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周伟峰没有守约,被告建盛公司无权解除。

被告周伟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以为没有收到解除协定的函,合同实行进程中其没有守约,被告建盛公司没有单方解除权。

被告任世响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周伟峰、任世响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三被告质证对其切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切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以为,被告周伟峰陈述对外系被告周伟峰、任世响两人合伙,被告任世响陈述系被告周伟峰、任世响、王福水三人合伙,被告周伟峰、任世响陈述王福水能否系合伙人意见不分歧,且合股协定书抬头载明:甲方:周伟峰、乙方:任世响,协定甲乙各执1份,底端有甲乙签字一栏,见证人一栏有王福水签字,合股协定书未注明王福水为合伙人,亦未注明王福水持有协定1份,被告周伟峰、任世响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福水的身份,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福水独特合伙的理想,但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周伟峰与任世响合伙承包临海市灵江防洪堤景观工程(两水山以西),协定商定周伟峰主要担任结算资料的审核的理想,本院对该理想予以确认。证据3经三被告质证对其切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切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经被告建盛公司、任世响质证有异议,经被告周伟峰质证无异议,本院以为,证据4能证实被告周伟峰将临海市灵江防洪堤景观工程(两水山以西)的绿化施工名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署业余承包合同,合同商定相干权益工作,2013年4月8日双方签署补充变卦协定的理想,本院对该理想予以确认。证据5经被告建盛公司、任世响质证有异议,经被告周伟峰质证无异议,本院以为,证据5能证实2015年2月15日周伟峰与原告对工程款停止结算的理想,本院对该理想予以确认。证据6经被告任世响质证有异议,经被告建盛公司、周伟峰质证对其切实性无异议,本院以为,证据6能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理想,本院对该理想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经原告、被告周伟峰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任世响质证有异议,本院以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周伟峰就临海市灵江防洪堤景观工程(两水山以西)无关事项向被告建盛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理想,本院对理想予以确认。证据2经原告、被告周伟峰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任世响质证有异议,本院以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周伟峰委托被告建盛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胡巧玲账户的理想,本院对该理想予以确认。证据3经原告、被告任世响质证有异议,经被告周伟峰质证无异议,本院以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任世响委托被告建盛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胡巧玲账户的理想,本院对该理想予以确认。证据4经原告、被告周伟峰、任世响质证均有异议,本院以为,被告周伟峰否定收到该解除协定的函,被告建盛公司未能提供其余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实力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理想:

2011年12月23日,临海市江南城市防洪工程树立指挥部把临海市灵江防洪堤景观工程(两水山以西)园林绿化、市政配套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建盛公司施工,双方签署树立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2年2月5日,被告周伟峰与任世响签署合股协定书,商定:双方独特承包上述工程,由被告周伟峰主要担任结算资料的审核等事项;被告任世响全权委托周伟峰与建盛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协定;上述协定书一式三份,被告周伟峰与任世响各执一份,第三份作为与建盛公司承包协定的附件;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日起生效,并与建盛公司内部承包协定书具备等同时效。2012年2月18日,被告建盛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被告周伟峰施工并担任品质保修,双方签署企业内部名目协定1份,商定:被告建盛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2.5%收取治理费(不含税金)……被告周伟峰并向被告建盛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2013年12月6日,被告建盛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被告任世响施工并担任品质保修,双方签署企业内部名目协定1份,商定:被告建盛公司按工程结算价的2.5%收取治理费(不含税金)……被告任世响并向被告建盛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

2012年11月4日,被告周伟峰以临海市灵江防洪堤景观工程名目部名义与原告签署业余承包合同1份,商定:由原告承担临海市灵江防洪堤景观工程(两水山以西)绿化业余施工义务,包工包料,原告实现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依据经审计的单价(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基础上名目部收取32%的治理费等,被告周伟峰签字确认。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要务实现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阅历收合格。2013年4月8日,被告周伟峰以临海市灵江防洪堤景观工程名目部名义与原告签署补充变卦协定1份,商定:名目部赞同对已实现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后即支付给原告90%,残余10%在此后一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如发作争议协商不成,由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周伟峰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伟峰与原告停止结算,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报价计算顺序表1份,载明:绿化工程总金额6985551,依照合同扣除32%为4750174.88元,已经付款2850000元,残余款项1900174.88元,被告周伟峰并注明:以上绿化名目工程款总额4750174.88元失实,上述余款尚未支付失实,被告周伟峰签字确认。

本院以为,本案的争论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建盛公司区分与被告周伟峰、任世响签署的企业内部名目协定能否有效,被告周伟峰与原告签署的业余承包合同能否有效的效果。

被告建盛公司陈述被告周伟峰、任世响均不是被告建盛公司的员工,被告周伟峰陈述其与被告建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以为,在被告建盛公司与被告周伟峰签署企业内部名目协定前,被告周伟峰就与被告任世响签署了合股协定书,载明:双方独特承包临海市灵江防洪堤景观工程(两水山以西)的施工义务,且被告周伟峰、任世响均不是被告建盛公司的员工,亦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还需向被告建盛公司交纳治理费,故被告周伟峰、任世响与被告建盛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周伟峰、任世响区分与被告建盛公司签署的企业内部名目协定违犯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应认定无效。因被告周伟峰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体,其自行把工程转包、分包给原告,且还向原告收取治理费,故被告周伟峰与原告签署的业余承包合同亦违犯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应认定无效。

2、被告周伟峰与原告关于工程款结算效能的认定及三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如何确定的效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