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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合法行医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曾因合法行医于2007年8月17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卫生局决议罚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合法行医于2008年10月15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卫生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曾因合法行医于2007年8月17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卫生局决议罚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合法行医于2008年10月15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卫生局决议行政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因犯合法行医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扣留至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处分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交纳);因实施非医学需求鉴定胎儿性别于2014年1月2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决议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合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扣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管所。

辩护人杨欣超、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合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和医师执业资历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5月13日、同月22日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步行街202号506房间内停止非医学需求鉴定胎儿性别。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合法行医获利900元,其合法行医的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归案后,被告人姚某照实供述了上述理想。

上述理想,被告人姚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函、证实、对于姚某合法行医案的考查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分决议书、浙江省罚没财物公用票据、刑事裁决书,谢文盼、李家丹的证言,现场反省笔录及照片,谢文盼、李家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姚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历,合法行医,情节重大,其行为造成合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反对。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依法予以从轻处分;又被迫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分。采用辩护人杨欣超倡导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分的意见。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合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八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余额人民币八万元限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元。暂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数字超声诊断系对抗台、医用超声耦合剂一瓶、B超机一台、涂剂一瓶,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担任解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讯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