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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居民,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桃源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居民,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常德市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以贩养吸,在桃源县漳江镇境内贩卖毒品2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5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桃源县漳江镇丽人街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5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与吸毒人员李某在桃源县漳江镇丽人街附近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汤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净重0.4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傅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提取笔录,汤某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赃款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543号物证检验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样检测报告书,桃源县公安局郝坪派出所的说明;案件线索来源、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新

人民陪审员  罗长富

人民陪审员  燕家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