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罗某当庭提出其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没有与被告人杨世新预谋盗窃等辩解,经查,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二人于当日上午预谋盗窃,结伙窃得一辆黑色摩托车的供述,监控录像关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地点踩点、望风、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的情况,结合被害人陈某关于其自有的一辆黑色摩托车被盗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结伙实施该节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显示二被告人于早上七时许无端进入泰恒员工宿舍区,先是结伙踩点,后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杨世新进入窃车推车,二人再分头离开等情况,被告人罗某所谓的当日上午系准备外出贩卖自有车辆的辩解与上述行为和过程明显相悖,且其当庭无理由翻供,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新、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世新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或劣迹,予以不同程度地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世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世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世新、罗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2300元、3500元、5800元、48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方某、杨某、郭某、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娄彬彬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