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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新、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世新,务工。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世新,务工。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再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经减刑于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中山、罗智,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新、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新、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世新、罗某等三人经预谋,携带开锁工具来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分头实施盗窃。被告人杨世新来到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众力鞋厂”车棚内,窃取被害人方某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价值2300人民币),后予以销赃。同时,被告人罗某等二人来到仙降街道仙降村“大润发鞋厂”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人民币);后又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林山村新104国道林山一桥旁,窃取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价值5800人民币)。后由被告人杨世新将上述二辆摩托车予以销赃。同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世新乘坐被告人罗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柠檬路1号恒泰员工宿舍旁,由被告人杨世新来到该宿舍楼楼下,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杨某、郭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杨世新、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世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世新在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被告人罗某在庭上提出其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没有与杨世新预谋盗窃而是外出销售摩托车,其不知道杨世新进入员工宿舍楼的目的,其事后听说杨世新窃得一辆摩托车;另其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世新、罗某等人经预谋,携带开锁工具来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分头实施盗窃。被告人杨世新来到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众力鞋厂”车棚内,窃取被害人方某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2300元),后予以销赃。同时,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来到仙降街道仙降村“大润发鞋厂”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3500元);后又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林山村新104国道林山一桥旁,窃取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5800元),最终由被告人杨世新将上述二辆摩托车予以销赃。

2、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世新乘坐被告人罗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柠檬路1号泰恒员工宿舍旁,由被告人杨世新来到该宿舍楼楼下,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48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世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6月21日中午与罗某及罗某的朋友“小孩”预谋盗窃并向他提供开锁工具,一起到瑞安市仙降街道分头盗窃,其独自在当地林光工业区“众力鞋厂”(已作辨认)窃得一辆白色摩托车并予以销赃,后罗某及“小孩”在别处窃得二辆红色摩托车与其汇合,由其帮助销赃,其分得300元;另其于同月29日上午与罗某预谋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瓯海经济开发区柠檬路1号泰恒员工宿舍楼(已作辨认),罗某在外望风,其进入窃得一辆摩托车等事实。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21日12时许将一辆金福牌助力车停放在瑞安市仙降林光工业区“众力鞋厂”车棚内,于当日下午5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21日12时许将一辆建设-雅马哈牌红色摩托车停放在瑞安市仙降“大润发鞋厂”门口,于当日下午5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21日下午14时许将一辆金翌牌红色摩托车停放在本区104国道丽岙段林山一桥附近,于当日下午5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证实其于2015年6月28日22时许将一辆东方牌黑色摩托车停放在本区经济开发区柠檬路1号泰恒员工宿舍楼下,于次日中午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已对本区丽岙林山一桥附近、瓯海经济开发区柠檬路1号泰恒员工宿舍楼下等案发地点进行勘查及现场情况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等,证实本案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瓯海经济开发区柠檬路1号泰恒员工宿舍楼,二人先是一起进入宿舍内踩点,后由罗某在外望风,杨世新进入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后分头离开等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各失窃车辆的鉴定价值等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各自的前科和劣迹等情况。12、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6月21日与杨世新、“小孩”等人经预谋后来到瑞安仙降分头盗窃,其与“小孩”先后在仙降“大润发鞋厂”门口及瓯海丽岙104国道林山一桥旁(均已作辨认)窃得二辆红色摩托车,后与杨世新汇合并通过杨世新销赃;另其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与杨世新结伙在瓯海经济开发区柠檬路1号泰恒员工宿舍楼楼梯口(已作辨认)窃得一辆黑色摩托车等事实。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