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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金个人烟台设计钻研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402号 原告:山东黄金个人烟台设计钻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山东黄金个人烟台设计钻研工程有限公司职
    

山东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402号

原告:山东黄金个人烟台设计钻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山东黄金个人烟台设计钻研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

法定代表人:刘柏妨,总经理。

原告山东黄金个人烟台设计钻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郭淑芝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署了3份购销合同,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置浮选机、球磨机等设施,付款模式为被告预付支付定金30%,发货前付总额的60%,余10%货到后1年内付清,如有守约,守约方向对方承担总货款额30%的守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商定交付了机器设施,但被告未按合同商定支付货款,现欠原告货款376900元。申请法院裁决被告给付货款376900元,并承担守约金150000元(计算方法为:以376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宣判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仅主张15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的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2、对帐询证函1份。3、现金汇划凭证1份。

被告未问难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署编号2010102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定被告购置原告消费的浮选机、球磨机,价款为1150000元,于定金汇到原告账户后90天内交货、力争75天交货。第三条规则,交货地点、模式:供方厂内,发货前需方可派人到供方厂内初步验收。第八条规则,结算模式及期限:定金为货款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总额的60%,余10%货款自设施装置调试合格后1年内付清或货到15个月内付清,以二者先到为准,同时定金转为货款。第十一条规则,守约责任:守约方向对方承担总额的30%守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署编号为2010102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定被告向原告购置球磨机、分机机等设施,总价款为2450000元。合同其余条款同编号2010102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又签署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定被告向原告购置给料机、搅拌机,总价款为82000元,于预付款汇到原告账户后60天内交货。合同其余条款与前2份合同相反。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设施交付被告并对设施停止了装置调试,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94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帐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3994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支付22500元,现尚欠货款376900元。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以为:原、被告签署的涉案3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内容不违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非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合同商定的设施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停止了装置调试,被告应按合同商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造成守约,应承担守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376900元之理想分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根据合同商定,被告守约应按合同金额30%向原告承担守约金,以该比例计算的守约金金额,以及自被告确认欠款额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宣判之日止以376900元为基数按同期行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守约金金额,均多于150000元,现原告主张守约金150000元,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6900元并承担守约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黄金个人烟台设计钻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6900元、守约金150000元,算计526900元。

假设被告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的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9元,由被告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依照不服本裁决部分的上诉申请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员  郭淑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于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