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6号 原告:安徽金大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兴业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袁凤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其荣,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挺宇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二路474-18号1307。 法定代表人:樊建清,公司总经理。 被告:樊建清。 被告:张锦杰。 原告安徽金大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挺宇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樊建清、张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金大仪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以其与被告张锦杰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锦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大仪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金大仪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锦杰的起诉。 审 判 长 唐 超 代理审判员 侯 玲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