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由骑恺。 原告由东亮。 原告臧惠媛。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原告王建丽。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被告黄平。 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孙莉,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 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孙莉,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由骑恺、由东亮、臧惠媛、王建丽诉被告黄平、王锋人身侵害抵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由骑恺、由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原告臧惠媛、王建丽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原告由骑恺、由东亮撤诉解决。 二、准许原告臧惠媛、王建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由骑恺、由东亮累赘。 审 判 长 张 鲁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逄映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