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开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永水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借款时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开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水逾期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温建荣、被告郭翠英对本裁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开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假设五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提前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4元、顾全费5000元,共39854元,由五被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鲁 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 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刘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