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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水与烟台开发区荣科新技术开展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温建荣、郭翠英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3、明细3张。载明的付款时间范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载明付款总额为5271000元,收款人为林基湖、朱世东、林丽军、滕建敏、张素平。五被告称,该3张明细系被告单方制造,是被告还款的明细,被告提交的

3、明细3张。载明的付款时间范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载明付款总额为5271000元,收款人为林基湖、朱世东、林丽军、滕建敏、张素平。五被告称,该3张明细系被告单方制造,是被告还款的明细,被告提交的上述各类银行单张所载明的款项均列明在了这3张明细中;张素平是滕建敏的妻子。经质证,原告称,这3张明细上,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之前的所谓还款与本案有关,之后的所谓还款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不意识张素平。

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温建荣与瑞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东找到原告商量借款一事,温建荣称借款是为归还其欠瑞银公司的款项,双方就商量了借款合同的内容,原告根据商量的内容打印了借款合同,并由各方签字盖章确认;朱世东系原告之子。

案件审理进程中,被告新技术公司提出央求,就上述3张明细列明的还款名目,除与被告提交的上述各类银行单证相对应的外,央求法院调取与明细中所列其他还款名目相对应的银行单证。因五被告以为还款明细中均系由被告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外付款,故被告有才干查问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买卖明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则的“当事人因主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范畴,故对原告的该央求,本院未予准许。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买卖明细、担保书,被告提供的借款协定、各类银行单证等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涉案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明白,签章切实完备,内容分明完整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应为有效。被告主张该合同系因遭到胁迫而签署,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欠瑞银公司的款项所依据的是其提供的2011年4月2日的借款协定,与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所依据的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亦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故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实践系一笔、只是转移了偿还人,无奈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

被告新技术公司赞同并签订了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即能标明其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而原告亦实践提供了该笔借款,因此,原告依据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新技术公司享有250万元的债权,新技术公司理当按约向原告归还该款项及利息。至于在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构成前,新技术公司与瑞银公司之间能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的详细数额以及原告按被告新技术公司的批示将250万元款项间接支付给瑞银公司后,新技术公司与瑞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已经清结、还款数额能否超出了欠款数额等效果,并不属于原告在签署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时的留意范畴,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新技术公司与瑞银公司另行处置。且另行处置的结果均不影响原告依据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新技术公司享有250万元债权。

本院以为,被告提供的各类银行单证,构成于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之前的,因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证,这些单证应当在新技术公司与瑞银公司另行处置债权债务关系时再停止能否具备证据效能的认证。被告提供的各类银行单证,构成于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之后的,因其显示的收款人均非原告,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失去了原告的明白批示或授权而向原告之外的人还款,故无奈认定系向原告的还款。被告央求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该央求不合乎法律规则的情景,本院未予准许,且即使被告央求调取的付款情景失实,收款人亦均非原告,异样无奈认定系向原告的还款,因此被告称已不欠原告借款,证据无余,难以认定,故应当认定被告新技术公司并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被告如以为构成于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之后的各类银行单证所载明的款项以及被告央求法院调取的相干款项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可另行实践收款人主张权益。

综上,原告依据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新技术公司享有250万元债权,被告新技术公司应当按该合同的商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借款时期的利息,但该被告并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反对。该合同中虽商定利息为月息5.5%,但原告主张依照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被告新技术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依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华闻公司、被告温建荣、被告电子公司在涉案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方签名,并承担连带责任保障,且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保障责任也未超出合同商定的保障时期,故该三被告应答被告新技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被告郭翠英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且原告诉请未超出被告郭翠英的保障时期,故被告郭翠英亦应答被告新技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