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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信誉联社与马文仓、马生银、禹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泾法执字第136-1号 央求执行人泾源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址:泾源县东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泾源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英,该社职工。委托权限:顺便授权。 被执行人马文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泾法执字第136-1号

央求执行人泾源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址:泾源县东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泾源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英,该社职工。委托权限:顺便授权。

被执行人马文仓,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生银,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禹秀芳,女,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央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2)泾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决书,于2012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向央求执行人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累赘案件受理费1286元,执行费170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三被执行人无财富可供执行,我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进行执行。现央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定,即:被执行人赞同于2016年5月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央求执行人以此为因为2016年8月19日要求撤回央求。

本院以为,央求执行人撤回央求合乎法律规则,应依法予以准许。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泾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决书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后,央求执行人有权在央求执行时效时期内再次央求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讯长  禹万金

审讯员  赵志国

审讯员  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