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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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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全文与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米全文。 委托代理人房大伟,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0号望庭国际4幢1单元3层10302室。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米全文。

委托代理人房大伟,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0号望庭国际4幢1单元3层10302室。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甘家寨东一排3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马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米全文诉被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大伟,被告永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全文诉称,2013年2月下旬,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长安区王寺街道“芊域溪源”项目部参加工作,管理钢筋绑扎,并代发陈某、姚某、余保学等12名工人工资。2013年5月,因被告的百般刁难,原告无奈跟12名工人离开。2013年11月,被告仅支付12名工人部分工资,拖欠工人8100元。2014年3月,经沣东新城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3833元及12名工人的剩余工资。因12名工人都是原告的同乡,原告又原本替被告代发工资。为避免工人的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就代被告垫付了工人的工资。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垫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833元及原告代其垫付陈某、姚某、余保学等12名工人的工资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峰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如工人没有收到工资,应由工人来起诉其公司而非向原告主张。原告并无给工人垫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垫付工资系其与工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所称被告公司的白益喜确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也确实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但是,根据公司规定,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干满一年,才能给予每个月固定的报酬,如未满一年,则每月只发基本工资1500元。本案原告只干够了2个月零5天。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是否是白益喜本人所签不能够确认,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13800及垫付工人工资8100元不予以认可,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带领12名工人在被告承包的“芊域溪源”项目部钢筋工班组工作,项目经理为案外人白益喜。4月底,原告与工人离开该工地。之后,原告及工人因工资标准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前往西安市沣东新城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处理此事。经该监察大队协调后,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案外人白益喜、工人陈某、姚某、余保学的签名的《证明》及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工人均与被告“芊域溪源”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白益喜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工人日工资为170元,结算后被告实际按每天120元支付工人工资,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认为该证明上无公司印章,且不能确定签名是否为白益喜本人所签,故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提交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公司已将工人的工资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该工资表仅能说明被告付了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已将工资付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