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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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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全文与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另查,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公司共工作2个月零5天(即2013年3月、4月零5天),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与工人不在同一张工资表上。案外人白益喜原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已经离职无法联系。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

另查,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公司共工作2个月零5天(即2013年3月、4月零5天),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与工人不在同一张工资表上。案外人白益喜原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已经离职无法联系。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表。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工牌、证人证言、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66天。因此,虽双方未提交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及工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如约付出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66天没有争议,但对月劳务费的标准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提出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并提供被告项目经理白益喜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是,案外人白益喜未出庭接受质询,出庭作证的证人亦系原告带领的工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其公司规定管理人员应干满一年,才能给予每个月固定的报酬,如没满一年,则每月只发基本工资1500元,也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公司相关规定予以佐证,故该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由此,综合本案,原告确实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从公平诚信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标准向原告支付66天的劳务费即9544元。至于原告所述其垫付工人工资8100元,要求被告支付之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全文支付劳务费9544元。

二、驳回原告米全文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9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