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烈执字第00200-1号 央求执行人:许艳红,女,1974年2月10日出世,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 被执行人:秦德才,男,1970年4月10日出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13号的民事裁决书,在执行许艳红与秦德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秦德才的房产、贷款、车辆等财富停止了查问,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秦德才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顺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时即复原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13号的民事裁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顺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徐中明 审讯员 邵吉顺 审讯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慧 附相干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实用于下列范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采纳起诉; (四)顾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许不准许撤诉; (六)进行或许终结诉讼; (七)补正裁决书中的笔误; (八)进行或许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许不予执行仲裁判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迫执行效能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余需求裁定处置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能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讯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行动裁定的,记入笔录。 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央求人撤销央求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工作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哺养费案件的权益人死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