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霍垦执字第137号 申请执行人赵中孝,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霍城县清水河镇个体户,住。 被执行人杨兴军,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生,第四师六十三团三连职工,住。 申请执行人赵中孝与被执行人杨兴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中孝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90290.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1月7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就未执行回的债权90290.4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党库 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 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尚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