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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世峰与郑素美、张大庆等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对上述四张借条的构成通过,本庭区分对郑素美、张大庆停止了讯问。郑素美陈述,其向颜世峰借过钱,出具了借条,借据没有收回。对于395万元的借款没有印象了,借钱时原告已将利息扣除,后期的借条是利息和本金的算计

对上述四张借条的构成通过,本庭区分对郑素美、张大庆停止了讯问。郑素美陈述,其向颜世峰借过钱,出具了借条,借据没有收回。对于395万元的借款没有印象了,借钱时原告已将利息扣除,后期的借条是利息和本金的算计,经过转账、网银的模式归还的借款,还款账号如今记不清了,还款了多少本金、利息也记不清了,这些借款是张大庆与颜世峰协商的,最后结果我不太分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3461991.53元及以34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无异议,与原告无其余业务往来。被告张大庆陈述,确实借过颜世峰的钱,借条上的签字是郑素美所签,详细情况自己记不清了,借款时把洛口商铺的其中一间按市场价抵押给了颜世峰,已过户于颜世峰名下,借款以后还了多少借款记不清了,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461991.53元及以34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无异议,双方无其余业务往来。原告颜世峰对讯问笔萍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申请中的借款本金395万元变卦为3461991.53元,逾期利息变卦为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以34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又将诉讼申请中的借款本金变卦为3124500元(实践偿还金额6664300元-已归还本金3539800元=3124500元),逾期利息以3124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理想,有客户买卖明细清单、个体(转账)回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公司证实、租赁协定、收款单据、讯问笔萍、(2012)济刑二初字30号刑事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以为,借款合同系实际性合同,关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理想的发作承担证实责任,当事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许将利息计入本金中的,应当按如实践偿还金额确定本金。本案原告在提交了四张借条的同时,还提交了原告名下账户买卖流水明细、被告郑素美、张大庆虽认可向原告借过款项,但对借款的金额、时间、还款的金额、时间、账户记不分明,且二被告现区分在山东省监狱、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其委托代理人也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理想,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账号,调取了被告张大庆、郑素美在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买卖流水明细,经核查可能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归还部分借款的理想。原告提交了经过润成公司账户向被告郑素美、张大庆转款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润成公司出具的证实可以证明该款项系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故本院确认原告曾经过润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郑素美、张大庆偿还款项的理想。对于经过润成公司账户向马业进账户打入的款项,原告陈述该款是被告向马业进出具的借条,该笔款项不应计入被告郑素美、张大庆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中。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郑素美、张大庆向原告颜世峰借款6664300元的理想。款项借出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因为短期内原告向被告张大庆、郑素美频繁偿还款项,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4张借条系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郑素美向原告出具的,被告郑素美以为借条中记录的395万元借款包含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计算后确定借款本金为3461991.53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461991.53元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模式无异议,后原告又根据实践对账数将借款本金放大为3124500元,该金额系原告根据实践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计算得出,且低于被告郑素美、张大庆认可的3461991.53元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24500元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以312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该申请未违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官方借贷利率不得超越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的规则,对该项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4张借条虽系郑素美出具,但被告张大庆与郑素美系夫妻关系,借条中记录的借款系夫妻二人债务的混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时期的债务应由双方承担独特归还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则,当事人对保障模式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的,依照连带责任保障承担保障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则,连带责任保障的保障人与债权人未商定保障时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实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在合同商定的保障时期和前款规则的保障时期,债权人未要求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的,保障人罢黜保障责任。被告杜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障,保障时期自债务实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未超越法律规则的六个月保障时期,被告杜菊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郑素美、张大庆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世峰借款本金3124500元。

二、被告郑素美、张大庆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以3124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三、被告杜菊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内容承担连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930元,顾全费5000元,原告累赘12130元,被告郑素美、张大庆、杜菊累赘34800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民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仲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