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00115号 原告:张相友,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金,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福晶,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梅琳,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相友诉被告曹福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张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金、被告曹福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琳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署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商定,原告承包被告9.2亩土地,承包金9000元,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止(2027年)。签署合同后,原告将承包金一次性给付,并实践占用该土地。2015年4月,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联络,原告将承包被告土地中的5.41亩土地租赁给第三方,商定租金每亩每年800元,租期为13年。但因租赁土地的土天时用证登记人为被告,第三人误将三年的租金汇到被告账户内。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9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赞同原告的诉讼申请。1.原、被告签署的是转租合同,被告与发包方(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关系没有变卦,被告依旧是涉案土地的非法承包人,因此因涉案土地租赁发生的收益应归被告一切;2.被告已通知原告要求提早解除合同,被告情愿返还相应价款并承担守约责任;3.本案触及不当得利款系第三方支付给被告,即使要求返还,本案原告也不是非法主体;4.原告滥用诉讼权益,将被告一切的与本案有关银行贷款冻结,损害了被告及其家人的非法权力,原告应依法予以补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署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承包被告土地9.2亩;2.承包金9000元,一次性付清;3.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2日末尾计算,至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止(2027年)。合同签署后,原告依商定给付承包金9000元,并已实践运营治理一年。2015年,原、被告所在的药山镇永泉村民委员会,经原告赞同,将本案触及土地承包合同中的5.41亩土地租赁给案外人玉泉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每亩地每年租金800元。因租赁土地的土天时用证登记人为本案被告,案外人玉泉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将租金12984元(涉案5.41亩土地的三年租金)打入被告账户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上述理想,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岫岩满族自治县药山镇人民政府永泉村民委员会证实一份、辽宁省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存折两份、辽宁省乡村信誉社储蓄存繁多份及通话录音证据一组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理想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没有非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形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非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商定一次性给付了承包费,取得了对该土地承包运营权。且已实践运营治理一年以上。原告基于与被告间的有效合同,经土地一切权人即村民组织将承包土地之一部分租赁给第三人用于开展特征农业经济,并无不妥,亦不违犯法律规则,原告理当取得第三方租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有合同,原告已全副实行了应有工作,被告无权再获取此租金。现被告获得此租金没有合同商定和法律规则,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合乎法律规则,应予反对。对于被告以为自己是涉案土地运营权人,原告私自转让土地运营权,租金应归其一切,并且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的有效合同的存在以及原告对承包运营权行使的非法有效性,本院不予采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曹福晶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相友不当得利款12984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顾全费143元,由被告曹福晶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玉春 代理审讯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