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泾法执字第227-1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峰,系该村村主任。 央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据(2011)泾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决书确定的工作,即:泾源县昌盛乡兴明村村民委员会向冯元军支付砖款21420元,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0日实行,并累赘案件受理费223.5元,央求执行费221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泾源县昌盛乡兴明村村民委员会所在乡政府除了办专用房外,再无其余财富,也无收入。我院于2014年4月1日裁定进行执行。进行执行后,我院与被执行人所在乡政府泾源县昌盛乡政府协商,昌盛乡政府赞同协调处置。央求人对这一理想也予以认可,并赞同撤回央求,经审查其撤回央求合乎法律规则,应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泾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决书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后,央求执行人在执行时效时期内有权再次央求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禹万金 审 判 员 易建刚 代理审讯员 李生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