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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金兰与方丽霞、林新军等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二、方文军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方文军受方丽霞委托在2012年5月24日向林新军汇款864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邵金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取得并不合法,对账单反映的是方文军与林新军之间的

二、方文军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方文军受方丽霞委托在2012年5月24日向林新军汇款864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邵金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取得并不合法,对账单反映的是方文军与林新军之间的款项来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对郑晟鸿作了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笔录内容不知道,被告方丽霞对笔录无异议。

本院向被告林新军、华鼎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之间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顺丰速运快递单虽为复印件,但经与本院立案庭核实,确定于2014年3月收到原告寄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故予以认定;结合方丽霞在(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案件审理中提供的王某、郑晟鸿的银行对账单,王某、郑晟鸿的证人证言及中国银行三门县支行证明能证明部分借款系方丽霞通过王某、郑晟鸿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林新军,故均予以认定;被告方丽霞未在(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案件中将方文军台州银行对账单作为款项交付凭证提交,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邵金兰为与林新军、华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经邵金兰申请,本院查封了华鼎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桥洋工业区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林新军、华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金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6月20日,方丽霞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华鼎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桥洋工业区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3)台路商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方丽霞的申请。2013年8月29日,方丽霞为与林新军、华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林新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丽霞借款人民币5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林新军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方丽霞可就华鼎公司抵押给其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路桥支行受偿后,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判决生效后均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2月18日,本院作出华鼎公司分配表: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华鼎公司所有的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桥洋工业区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得款人民币1070万元,优先偿还第一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行借款本息6381878.88元,尚有4318121.12元可供分配。4318121.12元扣除案件诉讼费16370元后尚有4150751.12元可供分配。第二抵押权人方丽霞的债权额为5768000元,其对剩余款项4150751.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案件除诉讼费外,无剩余可供分配款项。

又查明,2014年3月本院立案庭收到原告邵金兰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起诉状。

另查明,(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方丽霞起诉林新军、华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条、还款担保协议及关于无力偿还借款的说明上华鼎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其备案登记的公章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邵金兰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包括主张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且无法直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的第三人。原告邵金兰系华鼎公司债权人,其主张被告方丽霞、林新军、华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导致其债权在执行分配中未能得到清偿,故原告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本院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原告邵金兰曾于2014年3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起诉状,经与立案庭核实,确曾收到原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三、方丽霞与林新军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方丽霞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结合本院对方丽霞、王某、郑晟鸿所做的笔录,方丽霞与林新军之间的借款一部分通过方丽霞的银行账户转账,一部分通过王某、郑晟鸿的银行账户转账,虽然方丽霞对汇款的笔数及金额的陈述有部分出入,但经结算后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能达到借条上载明的67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应为真实有效。原告邵金兰认为方丽霞与林新军之间的借贷关系虚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方丽霞与林新军、华鼎公司之间的还款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均可成立。方丽霞、林新军、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正在还款担保协议上签字,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华鼎公司在还款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登记的公章不同,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其次,华鼎公司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公章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主观上存有过错,但方丽霞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方丽霞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无法认定双方系恶意串通。三被告在公证处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在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方丽霞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并无义务审查公章是否经备案登记,也无证据证明方丽霞明知协议上的公章未经备案登记。再次,三被告办理抵押手续时,本院尚无以林新军、华鼎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无法认定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系出于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目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