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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事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1185号 原告:朱某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1185号

原告:某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盛唯、王晶晶,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过网上聊天相识,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当年10月生一子。原被告婚前不足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问、生存环境和生存习气不同,被告性格火暴,迷恋网络游戏,对家庭不足关心,并多次对原告实行家暴。婚后被告因在当地任务,我在家带孩子,临时分居,两地生存,咱们没有建设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和,无奈独特生存,在分居时期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且被告在外招蜂引蝶,与他人有不合理的男女关系,重大损伤了夫妻感情,招致夫妻感情分裂。故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3、依法宰割夫妻独特财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返还结婚新房装潢费3万元;6、返还原告母亲给被告买的电脑、苹果6手机;7、抵偿原告肉体损失费5万元。

被告赵某问难称:1、原被告通过临时相处,有必定的感情基础;2、原告有不适宜带孩子的法定事由,小孩也不时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小孩判给被告抚养更为适宜;3、原告表述屋宇装潢款项不失实;4、原告表述其母亲给被告购置的电脑和手机应视为赠与行为,不存在返还,即使需求返还也应当原告母亲主张;5、原告提出肉体抚慰金在理想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赞同离婚,如法院裁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原告朱某某为证实其诉讼申请及陈述的理想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历。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观念:原被告婚生子情况。

4、微信群聊记载一份,证实观念: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在微信群里诽谤原告的名誉、发布原告的隐衷,给原告肉体上形成损伤。

5、商品房交易合同及抵押登记证实一份,证实观念:被告在婚前购置一套屋宇,婚后有双方独特还贷。

6、被告养老金个体台账,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时期内被告养老金及企业年金交纳情况。

被告赵某对原告朱某某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的切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数据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行为或许是被告的意思示意。

被告赵某为证实其观念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资历。

2、西都绿洲幼儿园证实一份,证实婚生子不时在该幼儿园上学,每天都是由其奶奶担任接送。

3、皖北煤电个人总医院检测报告、淮北市人民医院检测报告3次、安徽医科大学检测报告及病历,证实原告检测TPPA呈阳性,不适宜带小孩,同时证实被告没有患病。

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切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实观念有异议,以为孩子上学是理想,孩子奶奶只是偶尔接送,主要是我自己接送;原告检测的血样,是通过稀释的,带的病毒是不影响身材肥壮的。

经原告朱某某向法院央求调取的被告赵某养老保险金个体部分、企业年金、公积金个体账目及安徽省谢家集区西都绿洲19幢1单元102室婚姻存续时期归还存款的情况。

原告朱某某的证实观念为:咱们要求宰割独特财富。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为:对切实性无异议。

因为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1、2、3、5是反映当事人的基本理想的证据,被告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与法院调取的被告赵某养老保险金个体部分、企业年金只是在计录时间上不分歧,本院对证据6的切实性予以认定,在数据上本院联合案情后综合思考;对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余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的证实观念,原告本人不予认可,本院将联合案情在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因是医学检测报告,原告也无雷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赵某于2006年经过网上聊天相识,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某(2010年生)。朱某某现以婚前双方不足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赵某婚后对其不关心,经常发作吵闹,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分裂为由,诉至本院申请:1、要求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3、依法宰割夫妻独特财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返还结婚新房装潢费3万元;6、返还原告母亲给被告买的电脑、苹果6手机;7、抵偿原告肉体损失费5万元。

本院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能否分裂的效果。朱某某与赵某2006年经网络相识,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应有必定的感情基础。朱某某以为夫妻感情分裂,但在庭审中朱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干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分裂,且赵某以为双方有必定的感情基础,感情未分裂,故朱某某的离婚诉讼申请,证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奇

人民陪审员  齐小丽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