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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6、原告鲍某某对被告吕某甲提交的出世医学证实、保险合同、期房认购书及收据、结婚证、工资证实不持异议,本院以为,上述证据区分可以证实婚生女孩吕某乙于2007年11月20日出世的理想;被告吕某甲于2008年6月为女儿

6、原告鲍某某对被告吕某甲提交的出世医学证实、保险合同、期房认购书及收据、结婚证、工资证实不持异议,本院以为,上述证据区分可以证实婚生女孩吕某乙于2007年11月20日出世的理想;被告吕某甲于2008年6月为女儿吕某乙投保教育保险,每年交保险费2520.5元的理想;被告吕某甲于2015年8月9日与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认购书,认购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屋宇一套并缴纳首付款100000元的理想;被告吕某甲的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的理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7、原告鲍某某对被告吕某甲提交的老师资历证、大学英语四六级证等证书的切实性不持异议,但以为被告吕某甲个体受教育情况与教育子女没有间接关系,本院以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吕某甲的受教育情况以及从事教育教学任务的资历情况,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8、原告鲍某某对被告吕某甲提交的户口薄切实性不持异议,但以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以为,户口薄只能证实孩子吕某乙的户口登记在祖母彭某某名下的理想,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9、原告鲍某某对被告吕某甲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及票据的切实性不持异议,但以为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号楼×单元×室屋宇现价值应以双方庭前协商分歧的175000元为准停止宰割,本院以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号楼×单元×室屋宇属于夫妻独特财富,双方分歧认定现价值为175000元的理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10、原告鲍某某对被告吕某甲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以为原告鲍某某关于被告向其姐姐吕文革及其冤家借钱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以为,上述借条由被告方自行书写并提交,被告亦未提交其余证据佐证,无奈核实其切实性,无余以证实夫妻向他人借款的理想,不具备证实力,本院不予采用。

11、原告鲍某某对被告吕某甲提交的公积金账单切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鲍某某认可被告吕某甲婚后的累积住房公积金是73638.22元,亦赞同被告提出的对半宰割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理想: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06年3月25日操持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1月20日生养女孩吕某乙。2008年5月,被告吕某甲因公出国,到安哥拉、博茨瓦纳等地任务,时期回国休假3次,至2012年9月回国,后负责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技工学校老师,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原告鲍某某在青海青晨汽车销售效劳有限公司任务,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被告吕某甲于2008年6月为女儿吕某乙投保教育保险,每年需缴纳保险费2520.5元。

另查明,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号楼4×单元×室屋宇一套属于夫妻独特财富,该屋宇现价值是175000元;被告吕某甲婚后的累积住房公积金是73638.22元;被告吕某甲于2015年8月9日与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认购书,认购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屋宇一套,并缴纳首付款100000元;被告吕某甲名下工行贷款账户有余额。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婚生女孩吕某乙随谁生存的效果。二、对于为认购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屋宇而缴纳的首付款100000元的宰割效果。

一、婚生女孩吕某乙随谁生存的效果。

原告以为,婚生女孩吕某乙自出世后不时由母亲关照,在被告吕某甲出国任务时期,孩子也随原告生存,加之被告经常殴打孩子,不合适抚养孩子,故以为婚生女孩应随原告生存,被告吕某甲按年支付抚养费6769.75元。

被告以为,被告受过初等教育,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环境,且孩子目前就读于被告任职的学校,并生存居住在学校周边的小区,被告更有才干关照孩子的生存起居,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无利于孩子的身心肥壮和教育生长,至于在辅导孩子学习进程中的过激行为,以为是对孩子正当的教育方法,并非原告所述的对孩子实施暴力,故以为孩子应随被告生存,原告鲍某某应按其月工资收入2400元的30%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20元,并按年承担孩子保险费的一半。

本院以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孩子、对孩子实施暴力为由主张孩子应随原告生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而婚生女孩吕某乙现居住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在该院水电四局学校上学,被告吕某甲也是该学校老师,相较于原告鲍某某,被告吕某甲更能关照孩子的生存起居,并给孩子提供一个较好的学习教育环境,从不扭转孩子生存形状及教育环境的角度思考,孩子随被告吕某甲生存,更无利于孩子的肥壮生长,故婚生女孩吕某乙应随被告吕某甲独特生存,原告鲍某某按其月工资收入2400元的25%,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另原告鲍某某应当承担孩子应缴保险费的一半至缴费年限终止。

二、对于为认购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屋宇而缴纳的首付款100000元的宰割效果。

原告以为,被告于2015年8月9日与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认购书,认购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屋宇一套,并缴纳首付款100000元,该笔100000元应属夫妻独特财富,应予对半宰割。

被告以为,该笔首付款100000元中,只要20000元是夫妻独特财富,赞同对半宰割的意见,另80000元是被告向他人的借款,不应宰割。

本院以为,被告吕某甲以已交付的首付款100000元中的80000元是向他人的借款为由,不赞同宰割80000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余以证实该主张,被告亦未提交其余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该笔首付款100000元属夫妻独特财富,应答半停止宰割。

综上,本院以为,原、被告结婚后,未建设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曾临时两地分居,招致夫妻感情彻底分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示意赞同,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效果,因为婚生女孩吕某乙目前追随被告吕某甲生存,被告吕某甲是一名老师,可以给孩子提供一个相对较好的学习教育环境,从更无利于孩子肥壮生长的角度思考,婚生女孩吕某乙应随被告吕某甲独特生存,原告鲍某某按其月工资收入2400元的25%,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另原告鲍某某应当承担孩子应缴保险费的一半至缴费年限终止;原告鲍某某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婚生女孩吕某乙四次较适合;对于独特财富,双方赞同对半宰割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号楼×单元×室屋宇(价值175000元)及被告吕某甲婚后的累积住房公积金73638.22元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反对;对于原告要求宰割双方为认购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39号天桥丽景商住小区×号楼×号屋宇而缴纳的首付款100000元的主张,被告吕某甲虽以已交付的首付款100000元中的80000元是向他人的借款为由,分辩不赞同宰割,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余以证实借款理想,故应当认定该笔首付款100000元属夫妻独特财富,应答半停止宰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解决子女抚养效果的若干详细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吕某乙(2007年11月20日出世)随被告吕某甲生存,原告鲍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哺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存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鲍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承担婚生女孩吕某乙的应缴保险费1260.25元至缴费年限终止。

四、原告鲍某某每月探视孩子四次,详细时间、模式由双方自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