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支执字第00066号 央求执行人潘春莲。 潘春莲与邵立峰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熟支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调停书已发作法律效能。按照上述调停书,邵立峰应于2013年2月底前支付潘春莲货款人民币22165元,另由邵立峰累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因被执行人邵立峰未按期实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作,央求执行人潘春莲向本院央求执行,央求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367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进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邵立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工作实行。在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邵立峰着落不明,经查无其余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计人民币22367元。 本院向央求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危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央求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余财富线索。央求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 上述理想,有各帮忙执行单位出具的财富查问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本案央求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维护,但债权的完成取决于被执行人能否有实行债务的才干。在本次执行顺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富停止了考查,未发现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本次执行顺序应予终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熟支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调停书的本次执行顺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财富后,央求执行人可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讯长 赵一波 审讯员 易 晖 审讯员 顾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