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在递交立案材料时,贵院法官已充分告知咱们有起诉严静的权益,但咱们明白示意坚持,不将严静列为本案的被告,咱们情愿承担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庭审时,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周政,被告周政对此无异议。 本院以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干规则,当事人有问难、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已坚持问难、举证及质证的权益。 对于民事抵偿责任如何承担的效果。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政承担此事变全副责任,岑柏贞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正当非法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则承担抵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作交通事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抵偿责任;……”之规则,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的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免责,故应由被告周政承担抵偿责任。 对于原告申请的医疗费应否反对及金额如何计算的效果。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联合病历和诊断证实等相干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抵偿数额,依照一审法庭答辩终结前实践发作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的医疗费合计392214.30元,扣减医院已减免的30276.80元,余361937.50元(392214.30元-30276.8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该公司已在该限额范畴内抵偿550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故还应抵偿4500元(10000元-5500元)。超出保险范畴的医疗费357437.50元(361937.50元-4500元),扣减被告周政已抵偿的医疗费61800元,余295637.50元(357437.50元-61800元),应由被告周政予以抵偿,但原告仅主张被告周政抵偿295500元医疗费,属于被迫奖励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不违犯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范畴内抵偿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医疗费4500元; 二、被告周政抵偿原告岑庆增、张美兰、梁启善、梁卫依、梁伦医疗费2955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政累赘。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政应于实行上述工作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蒋蕴杰 审 判 员 农作颀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侵害的,按照路线交通平安法的无关规则承担抵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则承担抵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作交通事变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抵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依照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