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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监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2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于2012年7月13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阳朔县城农业银行宿舍2栋402室,利用撬棍撬门进入被害人莫某乙家里,盗走一包旧版人民币及纪念章。尔后,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物品销赃给徐某(另案解决),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

2011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旺(另案解决),携带撬棍窜至阳朔县城工商银行宿舍501室,撬门进入被害人莫某甲家里,盗走一些旧版人民币、美金、港币及人民币现金。尔后,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物品销赃给徐某,共获款人民币365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害人莫某甲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照实供述了上述理想。

上述理想,被告人李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通过、刑事裁决书、户籍证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乙、莫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反省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周某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李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则,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分。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后,照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把握的其余同种较轻罪状,是坦白,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抵偿被害人莫某规、莫某燕被盗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吕海林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