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龙小苟作为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是董文初、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稂润次、都邦财保桂林公司。龙小苟要求所列被告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207558.3元。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文初、稂润次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当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龙小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董文初、稂润次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此交通事故,造成龙小苟受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董文初系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司机,案发时正为单位送货,依法应当由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对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由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与稂润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者互负连带责任。对于龙小苟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在其与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及稂润次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小苟87988.1元。”判决:一、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在其与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及稂润次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龙小苟87988.1元(其中,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已经垫支18520.3元,稂润次已经垫支7498.3元);二、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与稂润次共同赔偿龙小苟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各自义务。 2010年10月21日,原告到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X光检查,支付医疗费115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到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X光检查,支付医疗费115元,以上共计23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年入住广西南溪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5月3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2、功能锻炼;3、全休叁月;4、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02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共计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董文初、稂润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负同等责任,龙小苟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2009年9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于2011年5月在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因此,原告的内固定取出术显然是前次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的后续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在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零起至2010年月4日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2009年9月18日15时22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由被告稂润次在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2009年9月18日15时22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未予处理。现原告已经进行了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244000元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医疗费,原告此次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6256.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8天×4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由一人,护理费按一天60元计,护理费应为1080元(18天×60元/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即90天,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840元计,原告误工费为4687元(15840元÷365天×108天);5、交通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1项至第5项共计12783.4元,该款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小苟12783.4元; 二、驳回原告龙小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与被告稂润次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