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邓国强与邓焕飞、刘月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被告邓焕飞、刘月美对证据2有异议,但其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又无证据反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崇公交(二)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邓焕飞、刘月美对证据2有异议,但其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又无证据反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崇公交(二)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划分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财保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结合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门诊病历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该出院记录可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广西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坐厕椅、拐杖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受伤后购置坐厕椅、拐杖便与其日常生活和功能恢复,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院和居住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中,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脊柱科出具的收据(10700元)和发票号码为01765186、03292831两张车票与案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酌定原告必要的交通费损失;其余的交通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居住地点等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宿的正式发票,且本案的住院清单中已有陪护床位收费,故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被告邓焕飞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机动车销售单不是正式发票,且无销售部门盖章,其真实性存疑;照片亦未能确定该车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案发事实与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车损的具体具体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经崇左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人民政府等单位核实,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邓焕飞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月美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被告保险人邓焕飞于2013年5月27日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18时10分,被告邓焕飞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崇左市区往上思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3线214KM+850M路段时,与原告邓国强驾驶从罗白街路口右转弯驶入省道213线往崇左市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国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肺挫伤;5、脑震荡。住院两天后,原告邓国强于2014年2月27日转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VSD引流术后;2、左额面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脑震荡;4、肺挫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左第5、6肋骨骨折;7、轻度脂肪肝、8、房性早搏;9、高脂血症;10、贫血;11、陈旧性脑梗塞。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邓彩清(农村居民)护理。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每月复查拍片,视拍片骨折端愈合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及伤肢负重行走;2、加强伤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4、如果出现左小腿伤口局部红肿发热、渗液等情况,应马上回我院复诊。”原告邓国强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266.92元。原告出院当天由治疗医院派车送回,支付车费1700元。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邓焕飞协商同意,另购中草药外敷治疗,共支付药费1600元。另外,原告邓国强于2014年6月6日还花费280元购置了坐厕椅及拐杖。

2014年10月13日,原告邓国强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29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国强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焕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国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邓焕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月美是桂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3月18日由被告刘月美转让给被告邓焕飞,至今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桂A×××××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邓焕飞向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邓焕飞已支付原告邓国强32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3100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2、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评析: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19010.96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合计其医疗费为50266.92元。原告另购中草药费1600元,经被告邓焕飞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于2014年11月8日再次到大新县拿中草药外敷,支付中草药费1600元,但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医嘱,而且原告出院后依附拐杖和坐便器无需借助他人帮助亦能自行处理起居生活,故原告诉称出院后仍需护理6个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24432元/年÷365天×104天=6961.45元。4、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3160元,有的交通票据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但原告事实上因治疗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结合护理人员轮流护理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600元。5、抚养费,虽然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但原告还没丧失但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影响不大,故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正式发票,且本案的住院清单中已有陪护床位以收费,故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对其电动车的损失确定残值,也未对该车进行维修,又不能证实该车已完全报废,本院无法确定该车的损失值。原告可在确定该车的损失值后可另行起诉。8、坐厕椅、拐杖费28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的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购置坐厕椅及拐杖对其康复有利。原告提出该费用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51866.92;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3、误工费19010.96元;4、护理费6961.45元;5、伤残赔偿金13582元;6、交通费2600元;7、购置坐厕椅及拐杖费用2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701.33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