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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消费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1号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调处本案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草籽塘”土地,“四固定”时属当时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1号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调处本案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草籽塘”土地,“四固定”时属当时的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合并为第2队,争议的“草籽塘”归2队集体所有,1980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草籽塘”一直由洛连2队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在洛连2队对“草籽塘”经营管理收益30多年的时间里,洛连15队均没有提出过权属主张,从历史和管理现状出发,按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1号决定”将本案争议的“草籽塘”确权归洛连2队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原告认为争议的“草籽塘”土地所有权在“四固定”时是属于原告和洛连2队共同共有,之后也没有变更过,应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确认争议的“草籽塘”为第三人洛连2队和原告共同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生产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培乾

审 判 员  朱伯德

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谈一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