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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消费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第三人洛连2队述称,一、“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号决定”查明“草籽塘”的土地在土改时属弩滩京塘坝村人,在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在“四固定”时属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共同所有,四

第三人洛连2队述称,一、“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号决定”查明“草籽塘”的土地在土改时属弩滩京塘坝村人,在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在“四固定”时属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合并为第2队,该塘由第2队管理,1980年冬,洛连大队第2队分为现在的洛连2队和洛连15队,该塘由洛连2队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因大藤峡水利工程需要计划征收该塘土地,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草籽塘区域图,调查邓树初、杜雄、邓达森、邓善威、薛玉华、杜玉英、薛桂珍的笔录,《承包草子塘合同》、公证书及收取塘租的收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二、“1号决定”程序合法。“草籽塘”土地权属纠纷,经南木镇人民政府立案、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调解,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处理。被告再次对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组织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而依法作出“1号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四固定”时,洛连1队与洛连2队不同一个生产队集体,其所提供证据及被告调查收集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四固定”后其对“草籽塘”存在所有权。其次,洛连2队自1980年起单独管理“草籽塘”至2014年均没有谁提出权属主张。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洛连15队在1980年从第2队分出时该塘也分出归洛连l5队。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草籽塘”土地权属没有证据,“1号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综上,“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1号决定”。

第三人洛连2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关于草籽塘权属问题,证明“草籽塘”坐落洛连2队耕作区范围内,自1980年至2014年7月由洛连2队经营管理,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2、《承包草籽塘合同》的公证书,证明洛连2队将“草籽塘”发包给俞文承包经营;3、《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明洛连2队经洛连村委同意,将“草籽塘”发包给本队邓桂山等人承包;4、现金收入单据、收据及现金流水帐,证明洛连2队收取1991年至2014年“草籽塘”租金的事实;5、处理意见书,证明南木镇政府意见是“草籽塘”土地权属归洛连2队集体所有;6、征地补偿款明细表,证实“草籽塘”的征地补偿费由洛连2队领取。

第三人洛连1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1、南木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形成的登记材料、调解笔录,处理意见、送达有关通知等材料以及洛连2队提供的处理意见,证明本案调处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草籽塘区域图及洛连2队提供的关于草籽塘权属问题,证明争议的“草籽塘”的座落、四至、面积、现状;3、2014年12月2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邓树初、杜雄、邓达森、邓善威、薛玉华、杜玉英、薛桂珍的笔录,证明争议“草籽塘”的土地土改时属弩滩京塘坝村人,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属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合并为第2队,该塘由第2队管理,1980年冬,洛连大队第2队分为现在的洛连村第2队和第15队,该塘由洛连2队管理使用至今;4、被告和第三人洛连2队提供的《承包草籽塘合同》的公证书、《鱼塘承包合同书》、现金收入单据、收据以及洛连2队提供的现金流水帐、征地补偿款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洛连2队对“草籽塘”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的事实。二、原吿提供的“1号决定”和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的“草籽塘”的座落、四至、面积、现状。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争议的“草籽塘”座落在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2队耕作区范围内,四至范围为:东至洛连2队耕作的旱地为界;南至洛连2队耕作的旱地和水塘为界;西至洛连2队耕作的旱地为界;北至洛连2队耕作的旱地为界,面积47.9532亩。争议的“草籽塘”属于水塘,于1953年筑成,土改时属南木镇弩滩京塘坝村人所有,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属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合并为第2队,并队后至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争议地由第2队管理,用于养鱼。1980年冬,洛连大队第2队又分为现在的洛连村第2队和第15队,分队后争议的“草籽塘”即由洛连2队管理使用至今,期间洛连15队从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因大藤峡水利工程需要计划征收该塘土地而引起纠纷。经桂平市南木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调解未果、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调查及调解未果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将争议的“草籽塘”土地权属确归洛连2队集体所有。原告洛连15队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贵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原告洛连15队仍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