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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华龙与赵伟峰、福建省宏发装璜装修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被告赵伟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买卖回单,拟证实2013年2月4日赵伟峰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该款系归还部分赌债;2、兴业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552010100100253303账户开立央求书、撤销央求书、银行流

被告赵伟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买卖回单,拟证实2013年2月4日赵伟峰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该款系归还部分赌债;2、兴业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552010100100253303账户开立央求书、撤销央求书、银行流水账单,拟证实该账户2012年1月11日开立,2012年3月23日注销,账内只要5000000元款项进出,没有其余资金业务,该账户是专设走账的独立账户。

原告对被告赵伟峰提交的证据质证以为:对证据1的切实性无异议,但无奈证实其主张,确实收到300000元,但该款是借条项下2000000元债务的利息;对证据2切实性无异议,证据恰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非法款项的往来,存在切实借贷关系。

被告宏发公司及宏发南宁分公司对被告赵伟峰提交的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区五建公司、第三人李细双对被告赵伟峰证所举据不宣布意见。

被告宏发南宁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电子回单3份,拟证实宏发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分两次向李细双转账支付300万元,2012年1月18日向骆文庭转账支付150万元(另50万元交赵伟峰解决),宏发南宁分公司涉案5000000元款项纯属走账款项,钱款到账即时了却。以上证据证实宏发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否则不能够当日借到款当日即还款。

原告对被告宏发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以为:对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但无奈证实其主张,5000000元中除了300万元转给李细双外,另2000000元是赵伟峰个体利用的,恰证实原、被告之间尚有2000000元借款债务未结。

第三人区五建公司、第三人李细双对被告宏发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宣布意见。

第三人区五建公司、第三人李细双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以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理想具备必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理想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停止论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区五建公司曾拖欠原告曾龙华和第三人李细双的材料款,曾龙华和李细双要求区五建将拖欠的材料款汇至被告宏发南宁分公司的账户。2012年1月11日,宏发南宁分公司在兴业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开立552010100100253303账户。同年1月16日,区五建公司分二次将5000000元汇入该账户,次日,宏发南宁分公司将其中的3000000元汇给李细双,同年1月18日将1500000元汇给骆文庭,同年3月23日该账户因无业务发作而销户。2012年11月17日,被告赵伟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曾华龙借款二百万元整(2000000.00),一个半月内还清。借款人赵伟峰,2012.11.17.”,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伟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574000元,被告福建省宏发装璜装修有限公司及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能否存在非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属于争议数额较大的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没有争议的理想是:一、2012年1月16日,区五建分二次将5000000元汇入宏发南宁分公司的新设立的账户,该账户于同年3月23日因无其余业务发作而销户;二、2012年11月17日,被告赵伟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曾华龙借款二百万元整(2000000.00),一个半月内还清”的借条;三、2012年11月17日当日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赵伟峰个体。虽然讼争的借条在方式上意思示意明白,被告赵伟峰也未否定其签名的切实性,但本案不能仅凭惟一的借条而认定借款的理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五条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理想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能否实行发作争议的,由负有实行工作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偿还人只管出示了借条,但并非已经实现了举证责任,原告还应答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情况停止举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条是被告赵伟峰针对2012年1月16日区五建公司分二次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宏发南宁分公司账户的理想补写的,然而被告赵伟峰对此予以否定,被告宏发南宁分公司亦不认可这一行为属于借款,而是原告和第三人李细双借用账户走帐。联合本案现有证据,参照日常阅历规律,被告对于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具备更大的可信性。首先,根据当前官方借贷的买卖习气,偿还人将数百万元巨款借给他人,既没有当即出具借据或提供担保,也没有商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而是在长达十个月之后补写借条,这显著不合乎生存常理。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借款,那么出具借条的也应该是宏发南宁分公司而不是赵伟峰个体,由于款项是转入宏发南宁分公司的账户而不是转入赵伟峰的个体账户。其次,原告主张借款实践发作的依据只是两份金额区分为2600000元、2400000元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上面“用途”一栏填写的是“材料款”。然而,转账凭证并不象征着就是借款,也有能够是退款、还款、赔款,或许是支付货款,等等。汇款的账户是宏发南宁分公司新设立的账户,数日后该账户因无其余业务发作而销户,这也合乎被告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李细双借用账户走帐的说法。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个繁多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的法律特色,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双方存在非法的借贷关系。再次,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赵伟峰以资金弛缓为由向其借款2000000元,但在庭审中又称被告赵伟峰借款5000000元,原告资金不够才将第三人李细双的3000000元一同借给被告,而李细双对此也无奈说明分明,原告本人和李细双本人也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因此本案不能仅凭一张存在多处不合乎生存常理且疑点丛生的借条而认定借款的理想,原告应继续举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余证据证明借贷理想存在,应视为其举证责任尚未实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曾龙华要求被告赵伟峰、被告宏发公司和被告宏发南宁分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申请,证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曾龙华的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92元由原告曾龙华累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