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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彪虎与王硕、王规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通过闭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王硕、玉柴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有异议。以为第一次住院时期的医疗费要扣减非医保费用6825.96

通过闭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王硕、玉柴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有异议。以为第一次住院时期的医疗费要扣减非医保费用6825.96元,第二次住院时期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予认可。被告王硕对被告王规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以为被告王规华已经默认其驾驶车辆,有过失,应承担必定的责任。

本院以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起源非法、切实,能证实本案的相干理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规华提供的证据切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王规华有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梁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坚持质证的权益。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理想如下:2015年3月3日3时25分,被告王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载王剑友、王彪虎、王冠华、王林等七人沿博白县六十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路径博白县国土资源局门前时,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到暂时停在路线上由被告梁朋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形成王剑友当场死亡,王彪虎、王冠华、王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对该事变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硕应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朋生应承担此事变的次要责任,王剑友、王彪虎、王冠华、王林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入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7039.86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0005.7元。

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梁朋生,该车挂靠于被告玉柴物流公司运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抵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变发作于保险时期。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规华。事变发作后,被告王硕和王规华均抵偿了3000元给原告。

根据原告的诉讼申请、庭审笔录,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相干规则,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45.56元(37039.86元+10005.7元);2、误工费2274.6元(66.9元×34天);3、护理费2274.6元(66.9元×34天);4、住院伙食贴补费3400元(100元×34天);5、营养费500元(酌情);6、交通费300元(酌情);算计55794.76元。

本案交通事变,同时形成受害人王剑友死亡,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决确认损失数额为:1、死亡抵偿金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被扶养人生存费85214.38元;4、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0元;5、操持丧葬事宜误工费803.28元;算计293155.66元。

本案交通事变另两个伤者王冠华、王林,经本院通知在指活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王冠华、王林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坚持参加该同一事变所发生的保险理赔份额调配的申请权益。

本院以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变形成的人身侵害抵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硕应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朋生应承担此事变的次要责任,王剑友、王彪虎、王冠华、王林均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实践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费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反对。因为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优先抵偿本次交通事变形成的损失。本案王彪虎医疗费47045.56元+住院伙食贴补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50945.56元;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842号案并没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内发生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内应抵偿10000元给本案原告。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842号案王剑友死亡抵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存费85214.38元+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0元+操持丧葬事宜误工费803.28元=293155.66元;本案王彪虎误工费2274.6元+护理费2274.6元+交通费300元=4849.2元;两案算计298004.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应抵偿1790元(4849.2元÷298004.86元×1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在交强险抵偿限额内应抵偿11790元给原告。交强险无余抵偿部分44004.76元(55794.76元-11790元),因为被告梁朋生在事变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抵偿限额内应抵偿13201.43元(44004.76元×30%)给原告。因为被告王硕在事变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抵偿30803.33元(44004.76元×70%)给原告。因被告王规华作为车主,没有妥善治理好车辆具备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即应抵偿3080.33元(30803.33元×10%)给原告;因被告王规华已抵偿3000元给原告,故其只有抵偿80.33元给原告。原告明知被告王硕酒后驾车还予以搭乘,存在过失,应承担5%的责任,即应自傲1540.17元(30803.33元×5%)的责任。因被告王硕已抵偿3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王硕应抵偿23182.83元(30803.33元-3080.33元-1540.17元-3000元)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限额内抵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算计11790元给原告王彪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抵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算计13201.43元给原告王彪虎;

三、被告王硕抵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算计23182.83元给原告王彪虎;

四、被告王规华抵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算计80.33元给原告王彪虎;

五、采纳原告王彪虎的本案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彪虎累赘63元,被告王硕累赘2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累赘265元。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