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尹晖、冠联公司三方签署一份《屋宇交易中介合同书》商定:尹晖将位于南宁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C单元C1504号房、C1505号房发售给原告。然而,因为尹晖未实行南宁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执字第340号案件的付款工作,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依法查封了C1504、C1505号房。同日,被告房产效劳部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回执,载明:“你院(2007)南市执字第340-1号帮忙执行通知书已收悉,对于预查封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C单元C1504、C1505号房(未办房产证,已办按揭)已受理”。同年8月27日,交易双方到被告南宁市房产档案效劳部查问C1504号房和C1505号房的产权登记状况,由原告支付查问费以尹晖的名义央求查问。被告房产效劳部根据自治区物价局《对于南宁市房产档案资料查问效劳收费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批复》(桂价费(2007)505号)的收费标准收取了原告的120元档案查问费,并出具内容为:“所查屋宇已操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操持按揭抵押,央求人尹晖,该房无查封”的查问结果。次日,原告向尹晖支付了250000元,作为预付C1504、C1505号房的银行按揭解押款,后因C1504、C1505号房已被南宁中院查封无奈成交。2009年6月25日,李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解除《屋宇交易中介合同书》;二、尹晖、本案被告房产效劳部、房产局返还购房预付款250000元、档案查问费120元、利息33651元;三、尹晖、冠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中介效劳费6550元、更名费10000元、评价和抵押登记费2200元。201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讯决:尹晖返还李严购房预付款250000元、档案查问费12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中介效劳费6550元、更名费10000元、评价费1971元;采纳李严对房产效劳部、房产局的诉讼申请。2014年4月2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讯决,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7日,李严以房产效劳部、房产局出具虚假的查问证实招致其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房产效劳部、房产局返还李严购房预付款250000元、档案查问费120元、购房定金20000元、中介效劳费6550元、更名费10000元、评价费197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房产局能否与原告存在效劳合同关系;二、原告方的损失与被告方的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方能否应当抵偿。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房产效劳部存在有偿效劳合同法律关系。有偿效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实践支付查问费的一方。只管原告以卖房人尹晖(业主)的名义央求查问产权登记状况,但查问费实践是由原告支付,查问的结果对原告起到告知的作用。已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64号民事裁决书也认定原告与房产效劳部之间造成房产查问效劳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房产效劳部存在有偿效劳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房产效劳部系全民一切制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的法人资历,与被告房产局一样具备等同的民事主体资历,可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房产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与被告房产效劳部的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房产效劳部能否应当抵偿的效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效劳合同关系而不是屋宇交易合同关系。在效劳合同中,原告的主要工作是缴纳查问费用,被告的主要工作是为查问者出具房产登记切实状况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查问费120元后,已实行了自己的工作。被告房产效劳部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C单元C1504、C1505号房停止预查封后,仍向原告出具“所查屋宇已操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操持按揭抵押,央求人尹晖,该房无查封”的查问结果,提供了不合乎该房产登记切实状况的证实。被告房产效劳部在实行有偿效劳合同时未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房产效劳部应承担的是效劳合同的守约责任而不是全额的侵权的抵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是卖房人的守约行为形成的而不是被告在提供效劳中守约形成的。被告并不知悉原告查问的目标,查问并不肯定招致买房。查问者的目标有能够是用于屋宇交易,也有能够是用于抵押、租赁或许其余用途,被告无奈预感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房产效劳部出具不准确的查问结果的行为之间具备必定的关系但不具备肯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是基于对被告所出具的屋宇权属查问结果的信赖而向卖房人支付250000元购房预付款的,被告房产效劳部未尽到片面实行效劳合同的工作,对此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抵偿原告75000元。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更名费10000元、评价费1971元、中介效劳费6550元,是在查问屋宇权属登记信息之前发生的,与被告房产效劳部出具查问结果的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房产档案效劳部抵偿原告李严的经济损失75000元; 二、采纳原告李严对被告南宁市住房保证房产治理局的诉讼申请; 三、采纳原告李严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李严累赘1000元,被告南宁市房产档案效劳部累赘18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