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有无依据,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款项性质方面,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实质上为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方面,根据双方《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百家惠公司应当在富日来公司按约开出发票后七日内付款,百家惠公司并未付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造成的富日来公司款项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第二次开票(2014年5月26日)后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其对诉权的行使及诉讼利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方面,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所属年度贸易合同》均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进行约定,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富日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538元; 二、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富日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86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东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农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