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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富日来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4商函,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收到过,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时原告方才看到;对证据5-6,原告方没有收到该EMS邮件,收件人地址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4商函,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收到过,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时原告方才看到;对证据5-6,原告方没有收到该EMS邮件,收件人地址就不是原告方公司地址,其上也没有原告方公司人员签收;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温富仕确实是原告公司股东;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车仆公司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甲方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签名是否温富仕本人所签也无法确认,不排除是被告为了本案诉讼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11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原告方提供给被告的商品价格并不存在比正常市场采购价高出一倍的情况,买卖双方确定的价格即为市场价,不存在高出市场价的问题,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深圳车仆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12的损失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无原告方签章确认,买卖双方确定的价格即为市场价,不存在高出市场价的问题;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已经收到,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方有深圳车仆的合法销售授权。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购销“车仆”、“思微特”等汽车用品的《商品购销合同》,其中第18条第18.1款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第12条第12.3款约定双方以收货账期30天,对账7工作日内完成,票到7工作日内付款。甲方于合同后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由签约代表黄超光签名确认;乙方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温日光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所属年度贸易协议》,其中第17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第2条销售返利第2.1款手写条款约定乙方按每月采购净额无条件返还1.5%;第10条约定乙方按年度采购净额的2%给予甲方损耗补偿支持。合同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温日光、甲方的签约代表黄超光签名确认。两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前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于庭审中确定具体交易方式为:原告登陆由被告指定并专用的“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链电子系统”供方客户端,根据被告与系统上确定的产品订单信息(品种、数量、单价、无税或含税总价)向其发货;被告验货后亦将实收货物情况上传系统,由富原告核实收货物信息,再点击系统中的确定钮完成对账。双方在2013年11月份前均能按约对账结款。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两次致函原告,对商品价格提出异议,并对2013年11月份之后订购的原告所供产品不予结算。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被告公司网上电子系统中显示“可以结款”尚未支付的部分金额加总得出“待付金额”193303.83元。发生前述交易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68677.28元、41064.06元的货款发票,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收;原告再于2014年5月26日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33979.19元、42843.05元的货款发票,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收;四张货款发票金额加总为186563.58元。

另查明,富日来公司股东之一温富仕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于被告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负责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订单、结算工作。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7日分别向原告经工商登记的办公场所邮寄《商函》、《工作函》,提及温富仕的特殊身份及其已离职的情况,还于函中提出与原告合同价格高于此前其与深圳车仆公司的合同价格的异议。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经工商登记的办公场所再次邮寄《工作函》,提出原告所供商品无合法销售授权的质疑,主张调查期间有权延迟付款。此外,被告以温富仕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

庭审中,原告确认依据《所属年度贸易协议》的约定,其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3.5%的金额作为对被告的返点收益,故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86538元,具体计算公式:193303.83×(1-3.5%)=186538.19595≈18653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有无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商品购销合同》第12条12.4款约定:“选择以在线电子方式传送订单:http://scm.gxbjh.cn”,被告亦于庭审中认可http://scm.gxbjh.cn即“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链电子系统”为双方用于货物订单、结算专用系统;虽然《商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各类商品的单价,但原告依照被告系统订单出货,被告抗辩称其向原告提出过价格异议,而此后仍继续于系统中下单订货,应视为以下订单的行为认可了商品价格,应对购买行为承担相应付款义务。2、被告称温富仕担任其公司采购部经理期间涉嫌职务侵占,其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百家惠公司利益应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处理。3、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货品价格显著高于市场价的抗辩。《购销合同》,是弥补买方货源匮乏劣势的同时,卖方从上游进货进行销售获取差价利益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对价款可以自行约定,并当诚信履行;被告将该合同与此前跟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价格进行对比,提出原告售价高于市场价的主张,不具备客观性;且,“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链电子系统”结合被告方证据“2013年12月-2014年3月份损失表”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能够确定前述系统中包括订单号、产品条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单价等详细内容,系统订单实质上属于要约,被告的确认下单行为则为承诺,双方对于商品条件达成了一致意思,被告应诚信履约、兑现承诺,按照订单系统显示的产品单价计算应付货款金额。4、被告虽提出对2013年12月份商品价格的异议,但仍签收了原告开出的货款金额为186563.58元的发票;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根据订单系统显示的待付金额计算得出,扣除双方于《所属年度贸易协议》中约定应当向被告返点的3.5%货款部分,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186538元,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