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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昌与王强、许菁屋宇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另查明,桂林市安新小区xxx栋1-5-1号房(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许菁,房屋共有权人为王强。2010年10月26日,被告将桂林市安新小区xxx栋1-5-1号房抵押给上海浦东发

另查明,桂林市安新小区xxx栋1-5-1号房(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许菁,房屋共有权人为王强。2010年10月26日,被告将桂林市安新小区xxx栋1-5-1号房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4日,被告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8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最迟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桂林市安新小区xxx栋1-5-1号房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定金1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达到10万元。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8万。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2011年5月30日前放弃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因此,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原告所交定金18万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强、许菁应返还原告李勇昌购房定金18万元;

被告王强、许菁应支付原告李勇昌违约金5万元;

驳回原告李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许菁承担4800元,原告李勇昌承担1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