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以为,一、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卢超信、李伟兰签署的《个体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切实意思示意,非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片面实行各自的工作。合同签署后,原告已向原举报放存款,但被告未按商定实行还款工作,已造成根本守约,故原告有权提早收回存款,要求被告卢超信、李伟兰足额付清存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商定计算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的“编号X号”《个体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2014年1月22日签署的“编号X号”《个体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0166.1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二、被告卢超信、李伟兰以其一切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X号房[屋宇一切权证: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宾阳县黎塘镇X号土地[土天时用权证:宾国用(2013)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操持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7506元能否非法有据的效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支付已有明白商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则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故原告的该项申请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超信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的“编号X号”《个体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卢超信、李伟兰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存款利息按合同商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品位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225%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计至本案裁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在年利率9.2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截止2015年5月28日,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合计50166.15元); 三、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二项裁决确定的债权范畴内对被告卢超信、李伟兰一切的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X号房[屋宇一切权证: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宾阳县黎塘镇X号土地[土天时用权证:宾国用(2013)第X号]的折价或许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卢超信、李伟兰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506元。 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被告卢超信、李伟兰累赘。 如工作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实行的,权益人可在本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许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韦松君 代理审讯员 莫伟康 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绍灏 附相干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厉实行与老实信誉】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 当事人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标和买卖习气实行通知、帮忙、窃密等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守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借款时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残余时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存款人可能催告借款人在正当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守约金、侵害抵偿金、保存担保财富和完成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益】为担保债务的实行,债务人或许第三人不转移财富的占有,将该财富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许发作当事人商定的完成抵押权的情景,债权人有权就该财富优先受偿。 前款规则的债务人或许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富为抵押财富。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完成的条件、模式和顺序】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许发作当事人商定的完成抵押权的情景,抵押权人可能与抵押人协定以抵押财富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富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定侵害其余债权人利益的,其余债权人可能在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协定。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完成模式达成协定的,抵押权人可能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富。 抵押财富折价或许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完成的条件和模式】债务实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能与抵押人协定以抵押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定不成的,抵押权人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许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一切,无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