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二初字第260号 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财政路都市花园名目B5-B7栋商铺。 法定代表人:覃流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超信。 被告:李伟兰。 原告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卢超信、李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讯员韦松君负责审讯长,代理审讯员莫伟康和人民陪审员颜学文加入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黄绍灏负责记载。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卢超信、李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HT613014012200077《个体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商定:一、存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央求,赞同向其发放个体农户存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合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二、被告以位于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号房[屋宇一切权证: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及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号土地[土天时用权证:宾国用(2013)第X号]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财富(合同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三、本案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即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四、本案借款归还模式:按月付息,按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合同第四十二条第5项);五、原告为完老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价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二条);六、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瞒哄重要理想(10.1.2),借款人延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存款本息,存款人有权中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存款,发表存款提早到期,要求借款人提早清偿全副或部分存款,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余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第10.2项);七、本合同实行进程中发作纠纷,向存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等其余相干详尽的商定。被告二在HT613014012200077《个体借款/担保合同》中“独特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对本案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署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宾阳县房地产治理所操持了编号为“宾阳黎房他证字第X号”抵押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24日在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操持了编号为“宾他项(2014)第X号”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区分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0日将本案存款划至被告卢超信指定的账户(户名:卢超信,开户行: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黎塘支行,账号:10×××33)。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已经延续逾期8期未归还存款本金及利息,其重大的守约行为给原告形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非法权力,特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的“编号X号”《个体借款/担保合同》;二、两被告立即归还2014年1月22日签署的“编号X号”《个体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0166.1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合同商定利息另计至本案生效裁决确定实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原告对被告一、二坐落于宾阳县黎塘镇树立西路499号房[屋宇一切权证: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宾阳县黎塘镇X号土地[土天时用权证:宾国用(2013)第X号]折价、拍卖或许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四、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完老本案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37506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款央求书,证实被告卢超信向原告央求存款的理想;2—《个体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原告和被告的权益工作,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白商定,假设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依照合同商定实行各自的工作,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支付为完成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这些费用中蕴含律师费;3—结婚证,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独特债务,应由两被告独特归还;4—宾他项(2014)第X号、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实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已操持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已实行发放80万元借款的工作;6—存款借据具体信息(明细列表),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干利息;7—发票,证实原告为完成债权聘用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费用为37506元。 被告卢超信、李伟兰没有提出问难,也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卢超信、李伟兰列席,没有对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提供的证据停止质证,视为其坚持质证的权益。关于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切实、起源非法且与本案理想具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超信、李伟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被告卢超信以种植胡萝卜需求投入少量资金用于施肥及支付人工费为由向原告宾阳北部湾银行央求存款,双方于同年1月24日签署合同编号为X《个体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伟兰作为独特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商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品位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225%,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商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还款模式为“按月还息,按到期一次性还本”,假设被告延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存款本息,或发作其余守约情景的,原告有权中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存款,发表存款提早到期,要求被告提早清偿全副或部分存款,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余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双方同时商定订立和实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价等费用,以及因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依照合同商定实行各自的工作,存款人为完成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富顾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价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布告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时,两被告以其一切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树立西路499号房[屋宇一切权证:宾阳黎房权证字第××号]、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开发区北一区Ⅱ类11号土地[土天时用权证:宾国用(2013)第246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区分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到无关部门操持了抵押登记手续[宾阳黎房他证字第X号、宾他项(2014)第X号]。原告区分于2014年1月29日将90000元存款本金、2014年2月20日将710000元存款本金,合计800000元存款本金汇入了被告卢超信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户名:卢超信,开户行: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黎塘支行,账号:10×××33)。被告卢超信、李伟兰向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的9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末尾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向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借款的710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末尾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商定从逾期之日起末尾向被告加收罚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合计50166.1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延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存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实行归还工作。原告为完成债权支付律师费37506元。为保护原告非法权力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