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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百瑞汽车培修有限公司与潘红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潘红霞对原告(反诉被告)南宁百瑞汽车培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我方对其切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只管车辆发作事变,但不是必需由原告方来停止培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潘红霞对原告(反诉被告)南宁百瑞汽车培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我方对其切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只管车辆发作事变,但不是必需由原告方来停止培修;证据2没有原件,我方不认可其切实性,关于结算单,属于原告单方制造,且未经我方认可,关于切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行驶证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解决打算,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关于证据5、机动车保险理赔央求书并不是我方本人操持、签字,我方不知情,也不认可其切实性。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百瑞汽车培修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潘红霞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该份证据,没有证据原件,没有盖章,我方不认可其切实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

议的证据,本院以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理想具备必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理想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2年6月8日清晨,案外人李晨晖驾驶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为:LHGCP167182009606的红色本田雅阁轿车形成交通事变,以至车辆受损。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潘红霞。交警解决终了后李晨晖将车辆送至4S店。7月12日被告潘红霞的员工覃铧锋联络原告,要求原告去4S店将车拖到原告厂里培修。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90276.4元。受损车辆拖到原告的修缮厂后,原告对该车辆停止了两次修缮,2012年9月12日车辆修缮终了,发生修缮费合计90278元。同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向保险公司央求索赔,并向原告提供被告的保险资料、身份证号及银行账号,其后被告收到76096.6元的理赔款。被告收到理赔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修缮费用,原告通知被告结算培修费用并取车,但被告却以其员工覃铧锋违犯公司规则招致车辆损坏,已将车辆转让给覃铧锋为由,要求原告与覃铧锋联络交费取车事宜。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修缮费和其余费用,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申请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潘红霞与覃铧锋签署《车辆转让协定》,商定潘红霞将该受损车辆转让给覃铧锋,但至今未操持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以为:原告(反诉被告)南宁百瑞汽车培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潘红霞之间只管没有签署书面的培修合同,然而潘红霞在知道自己的车辆在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停止培修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到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检查车辆培修情况,还踊跃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的身份证及银行账号等无关手续,并很快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76069.6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则:“当事人未以书面方式或许行动方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赞同愿的,人民法院可能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余方式”订立的合同。由此可能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潘红霞之间构成了一个理想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对于修缮费的效果。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车辆培修结算单以证实累计修缮费及治理费共103263元,其中治理费包含了解决违章、购置保险、购置路桥费的费用。对此本院以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车辆培修结算单中蕴含了两次培修的费用,从培修名目来看,第二次修缮中的名目实践属于颐养名目。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是对受损车辆停止修复,而颐养、解决违章、购置保险、购置路桥费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工作,车主也没有委托原告(反诉被告)解决这些效果,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解决。潘红霞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为第一次培修的费用,即90278元。对于逾期利息,因为双方没有商定培修的期限,因此逾期利息应以90278元为基数,从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对于保存费的效果,本案审理的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保存费的效果并没有商定,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保存费收费的依据,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潘红霞支付车辆留置时期的车辆保存费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因为潘红霞不支付修缮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依法享有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干规则,留置权人可能对拍卖、变卖留置财富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一切,无余部分仍由被告清偿。

对于反诉效果。潘红霞以为原告(反诉被告)频繁利用渉案的车辆,为此提供了高速公路通行记载予以佐证,而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记载的切实性和非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以为,潘红霞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记载证实没有相干部门的盖章,无奈证实其起源,不能证明其切实性,亦不能扫除他人利用冒充伪造号牌的能够,因此对该证据的证实效能本院不予采信。潘红霞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300元/日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支付车辆利用费的反诉申请,没有理想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潘红霞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宁百瑞汽车培修有限公司支付修缮费9027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潘红霞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宁百瑞汽车培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278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南宁百瑞汽车培修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潘红霞名下的桂A×××××雅阁轿车折价、拍卖或许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余部分由被告潘红霞清偿;

四、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南宁百瑞汽车培修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申请;

五、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潘红霞的反诉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7元,反诉费2360元,两项合计49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红霞累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