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佳和大药房作为乙方,被告福禄寿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投资金额300万元给乙方用于药店经营流动资金;投资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投资收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月支付甲方投资收益伍万元整,利随本清;乙方头三月的投资收益在2009年5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2012年2月18日前三个工作日,乙方以转账或支票形式还款叁佰万元整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不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壹佰万元整;担保方对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此后,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18日,乙方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甲方借款本金时,一起支付甲方二个月的投资收益,即补付2009年3月和4月两个月的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转至被告佳和大药房的账户。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款,其中:2009年5月19日支付5万元;2009年7月22日支付10万元;2009年8月19日支付5万元;2009年12月25日支付5万元、2010年8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0年8月30日支付5万元、2011年3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1年5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1年7月1日支付5万元、2012年4月1日支付75万元,以上各项共计16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佳和大药房于2013年9月5日还款50万元,此后停止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南宁城投东盟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宁城建东盟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4月1日,时任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郑爱武汇给原告7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投资收益款7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被告佳和药房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福禄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冠以“合作协议”的名称,但是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根据合同名称确定,而应以合同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作为判断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00万元给被告用于药店经营流动资金,期限三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5万元,于2012年2月18日前三个工作日以转账或支票形式还款300万元,利随本清。该协议中原告只提供资金并获取固定利息,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被告利用原告的资金进行经营,到期返还本金,这些均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30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协议》双方均为法人,均不具备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而《协议》内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四个问题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都应当知道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即双方均不能因该合同受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占用原告资金产生的收益。对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收益,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本案不同于亲朋好友之间因生活所需的借款;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民间资金出借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利息均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稍高,但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间,即从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被告佳和大药房因占用原告的资金而支付给原告的收益款共计165万元,这并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4月1日,时任佳和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爱武汇给原告的75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是收到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投资收益款,因此该款应认定为本案被告支付的收益款。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即2013年9月5日被告支付的50万元收益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佳和大药房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由于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福禄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合作协议》,经本院确认为无效协议,故,被告福禄寿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禄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四个问题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