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席国柱2008年有年休假5天,2009年有年休假5天,2010年有年休假5天,2011年有2天年休假,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未安排席国柱休假。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应当支付席国柱2008年年休假期工资1083元(2355.95元÷21.75天×5天×200%)、2009年年休假期工资1493元(3247.40元÷21.75天×5天×200%)、2010年及2011年年休假期工资1776.33元(2759.66元÷21.75天×7天×200%),以上年休假期工资合计4352.33元。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要求不支付席国柱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年休假工资2758.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1月15日,席国柱负责检修桂客新车,工时300元,工时工资116.4元,席国柱离职时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未支付该工时工资给席国柱。因此,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应支付席国柱该工时工资116.4元。2010年4月1日,席国柱负责检修离合器,工时2000元。2010年12月21日,席国柱负责检修离合器,工时600元。以上两次检修离合器,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已支付席国柱工时工资。因检修的环境(如具体维修项目、维修时间、维修场地、材料工具)不一样,检修同一部位的工时费也可能不一样,因此,席国柱要求2010年12月21日检修离合器的工时600元应按2010年4月1日检修离合器的工时2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盛丰公司于2008年7月5日与席国柱签订劳动合同,席国柱应当知道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其权利的侵害,但席国柱直到2011年4月19日才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在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形。因此,席国柱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000元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同意席国柱请假的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并没有同意席国柱2011年5月1日至6月20日继续请假的申请。席国柱应当从2011年5月3日起回单位上班。但席国柱却从2011年5月3日后一直没有回盛丰公司汽修厂上班,至2011年5月25日,席国柱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盛丰公司解除与席国柱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无需向席国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席国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7596.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席国柱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9675.48元; 二、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席国柱2008年至2011年期间年休假工资4352.33元; 三、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席国柱2011年1月15日尚未结算的维修工资116.4元; 四、驳回席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席国柱所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席国柱承担;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所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