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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国柱与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2011年4月1日,席国柱向盛丰公司提交一份《请假条》,主要内容为:“因近期内发生太多故事,身心俱疲,为调整心态,特请假一个月,4月1号-4月30号。”盛丰公司同意席国柱请假一个月。2011年4月27日,席国柱从南宁以

2011年4月1日,席国柱向盛丰公司提交一份《请假条》,主要内容为:“因近期内发生太多故事,身心俱疲,为调整心态,特请假一个月,4月1号-4月30号。”盛丰公司同意席国柱请假一个月。2011年4月27日,席国柱从南宁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盛丰公司汽修厂负责人韦基华邮寄一份《请假条》,主要内容为:“我因为报考机械工程维修师职业资格证培训,需请假50天(5月1日-6月20日前),请领导批准。”盛丰公司汽修厂于2011年4月28日在该《请假条》上注明:“经研究不同意请假,要求按时回厂上班,并已电话通知席国柱。”从2011年5月3日起,席国柱没有再回单位上班。2011年5月26日,盛丰公司向席国柱送达了“于2011年5月25日与席国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5月30日,盛丰公司通知下属各部门与席国柱办理工作移交、公物归还、欠款清还等手续。2011年6月10日,席国柱到盛丰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和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席国柱已领取了2011年3月份的工资1100元;2011年4月、5月席国柱不在岗,没有领取工资。盛丰公司维修班组员工每周上班六天,每天考勤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申请人每周上六天班休息一天。盛丰公司维修班组的工资分配方式为:按员工日工时费相加得出月维修总工时费,扣除3%的维修水电费后,再按40%提成支付给员工作为月工资。计算公式为:月工资=月总工时×(1-3%)×40%。

席国柱提交了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日维修工时单复印件(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9日的名称为“桂林市二建汽车修理厂维修工时”、2008年1月29日起,名称改为“桂林市盛建汽车修理厂维修工时。”)。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对席国柱提交了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日维修工时单复印件予以认可。根据该日维修工时单复印件统计,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席国柱的维修总工时306810元(其中2008年度98650元、2009年度91150元、2010年度85360元),按盛丰公司的分配制度“月工资=月总工时×(1-3%)×40%”的公式折算为总工资122636元(其中2008年度28271.4元、2009年度38968.8元、2010年33115.9元),其中法定假日和休息日的维修总工时50710元,折算为总工资19675.48元。席国柱月平均工资为:2008年度2355.95元(28271.4元÷12月)、2009年度3247.40元(38968.8元÷12月)、2010年度2759.66元(33115.9元÷12月)。

席国柱2008年有年休假5天,2009年有年休假5天,2010年有年休假5天,2011年有年休假2天,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未安排席国柱休假。

2010年4月1日,席国柱负责检修离合器,工时2000元。2010年12月21日,席国柱负责检修离合器,工时600元。以上两次检修离合器,盛丰公司已支付席国柱工时工资。而席国柱认为同样检修离合器,前后相差工时1400元,盛丰公司应按2000元的标准计算工时,后一份算是拖欠了1400元工时即543.2元。盛丰公司认为检修同一部位工时不一样的事实是存在的,因为有时检修的环境不一样,当时给出的客户修理费和席国柱的工时费是多少就按多少算工资,不存在拖欠席国柱的工时费。2011年1月15日,席国柱负责检修桂客新车,工时300元,工时工资116.4元,席国柱离职时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未支付该工时工资给席国柱。

2011年4月19日,席国柱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为盛丰公司汽修厂,第二被申请人为诚捷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盛丰公司。席国柱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加班工资20622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期工资2758.3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的维修工时工资659.96元及2011年3月、4月、5月的工资;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1年9月30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三、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9675.28元;二、第三、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年休假工资2758.30元;三、第三、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元月15日尚未结算的维修工资116.40元;四、驳回申请人向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五、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席国柱,盛丰公司汽修厂、盛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席国柱提供的一份2008年7月5日盛丰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席国柱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劳动合同鉴证章,对该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盛丰公司汽修厂提供一份2008年7月8日盛丰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席国柱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但盛丰公司汽修厂提供的该份合同书没有鉴证机关加盖的劳动合同鉴证章,对该劳动合同书,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席国柱与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席国柱每周固定上六天班,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席国柱在周六或周日上班的维修工时,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只支付了席国柱法定假日及休息日计件单价100%的工资19675.48元。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应当按照计件单价的200%计算申请人的工资。因此,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应当再支付席国柱19675.48元的加班工资。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要求不支付席国柱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9675.4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席国柱要求支付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加班费2062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席国柱要求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汽修厂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