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2日,宜尔家公司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就GC2014-004号地块出让土地使用权提出了异议,提出其与农垦集团已签订了入区合同,并实际占用使用该地块已久,并实际投入了1500万元建厂房,国土局明知该地块尚存有宜尔家公司合法权益,未经协商或法律程序处置即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3月24日,明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确认450105102212GB00026宗地确有人为占据使用的情况。宜尔家公司与宁雁就该地块的归属产生争议,宜尔家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确认通过拍卖程序被告国土局和被告宁雁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宜尔家公司2005年11月12日与农垦集团签订了《明阳工业区企业项目入区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此后,宜尔家公司为利用涉案地块进行建设,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和同意:1、2006年3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发《关于广西南宁宜尔家工贸有限公司现代家庭日用品出口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2009年11月21日农垦局向南宁市江南区建设局出具承诺书;3、农垦局下发《自治区关于南宁宜尔家工贸有限公司现代家庭日用品出口基地建设项目2010年基建投资计划的批复》;4、宜尔家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取得公司宿舍楼项目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2010年10月28日宜尔家公司取得南宁市江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2011年2月25日宜尔家公司取得江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据此,宜尔家公司在涉案地块上建起了公司宿舍楼,并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并备案。2013年5月20日,明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南宁宜尔家工贸有限公司现代日用品出口生产项目登记备案的批复》,同意宜尔家公司现代化日用品出口生产项目备案。被告国土局在《南宁市2014年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中称涉案地块已完成清表工作,并按净地交付;被告宁雁在《土地现场踏勘声明》表明其已实地踏勘现场、充分了解地表现状等与宜尔家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地块并在涉案地块上建设厂房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宜尔家公司实际占用、使用涉案地块,对其建设的公司宿舍楼享有合法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土局在出让土地时,对出让的土地应当享有完整的处分权,且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但本案中,涉案地块上附着了宜尔家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农垦集团之间的基于《明阳工业区企业项目入区合同》享有的合法的合同权利以及对其依法建设的公司宿舍楼合法权利。我国实行土地、房屋一体处分的原则,被告国土局在出让涉案地块时,应当首先处理涉案地块上的宜尔家公司的权利,以取得对涉案地块的完整的处分权。对被告国土局以宜尔家公司自愿参加拍卖活动,视为其同意国土局的拍卖的辩解,鉴于原告已投资兴建厂房、其自愿以净地参拍的说法显然悖于常理,本院支持宜尔家公司主张的其参加拍卖是因为被告农垦集团称参加拍卖是完善工厂建设手续必须的过程,其本意并非是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国土局出让土地使用权时未能取得完整的处分权,在出让后也未能通过取得权利人宜尔家公司的追认等方式取得完整的处分权,被告国土局出让涉案地块,侵害了宜尔家公司的合法权益。 另外,宜尔家公司已占有使用涉案地块达九年,被告农垦集团对此明知;被告国土局作为出让方也应当了解涉案地块的现状,被告宁雁称其已实地踏勘现场,也应当知道涉案土地上存在他人的权利而非净地。因此,对涉案地块存在原告添加附着物,三被告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客观上可存在损害宜尔家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三被告的拍卖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9日对位于南宁市明阳工业区平山一路南面的宗地号为450105102212GB00026的地块的拍卖行为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农 琳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