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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武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明强,务农。2009年因犯坑骗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坑骗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扣留,2015年1月14日
    

武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明强,务农。2009年因犯坑骗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坑骗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扣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管所。

辩护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强犯坑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罗明强及其辩护人李铁勇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罗明强伙同潘某、韦某(后两人另案解决)在武鸣县花花辞世界大门以带路为由将被害人宁某骗上车后,经过虚拟合伙倒卖手机的方法骗取宁某2.4万元(人民币,下同)。

2.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罗明强伙同潘某在武鸣县城厢镇江滨路以带路为由将被害人陶某骗上车后,经过虚拟合伙倒卖手机的方法骗取陶某1万元。

3.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罗明强伙同李某甲、“特铁”(后两人另案解决)在武鸣县城市大道甘圩路口处以带路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上车后,经过虚拟合伙倒卖手机的方法骗取李某5万元。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罗明强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则,应以坑骗罪清查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状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明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二、三起犯罪理想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同犯罪理想其以为其未参加,应不予认定,另对第三起犯罪,坑骗数额应认定为是三万元而非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明强以合法占有为目标,伙同他人用虚拟理想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8.4万元,详细理想如下:

1.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罗明强伙同潘某、韦某(后两人另案解决)在武鸣县花花辞世界大门以带路为由将被害人宁某骗上车后,经过虚拟合伙倒卖手机的方法骗取宁某2.4万元。

2.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罗明强伙同潘某在武鸣县城厢镇江滨路以带路为由将被害人陶某骗上车后,经过虚拟合伙倒卖手机的方法骗取陶某1万元。

3.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罗明强伙同李某甲、“特铁”(后两人另案解决)在武鸣县城市大道甘圩路口处以带路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上车后,经过虚拟合伙倒卖手机的方法骗取李某5万元。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证明被害人宁某、陶某、李某被骗后区分到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对案件予以立案的情况;2.抓获通过、户籍证实,证明公安机关经侦察并将被告人罗明强抓获的通过及被告人罗明强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宁某、陶某、李某的陈述,证明三被害人各自被坑骗的理想通过、被坑骗的金额等情况;4.被告人罗明强的供述,证明其与同案犯独特实施三起坑骗的理想通过,其供述的坑骗通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明强对独特实施坑骗的同案犯照片及被害人照片的辨认情况、对实施坑骗地点的指认情况,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照片辨认指认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参加实施三起坑骗犯罪的理想;6.刑事裁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明强曾因坑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7.广西乡村信誉社卡折对帐单、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宁某、李某被坑骗的金额区分为2.4万元和5万元。

本院以为,被告人罗明强以合法占有为目标,用虚拟理想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量渺小,其行为确已造成坑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明强犯坑骗罪成立。在独特犯罪中,被告人罗明强踊跃参加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其参加的全副犯罪处分。被告人罗明强当庭被迫认罪,依法可从轻处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加第一同坑骗的分辩意见,经查,该起坑骗理想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笔录、辨认同案犯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且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分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参加的第三起坑骗金额应认定为三万元的分辩,因该起数额的认定有被害人的报案记载、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故对该分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为轻薄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理想、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明强犯坑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法学,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迫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明强退赔被害人宁月秋、陶瑞宗、李秀峰损失款各2.4万元、1万元、5万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翠珍

附相干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坑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或许单处分金;数额渺小或许有其余重大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数额顺便渺小或许有其余顺便重大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许无期徒刑,并处分金或许没收财富。本法另有规则的,按照规则。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能罢黜处分。

被采取强迫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余罪状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困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第二十五条独特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独特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指导犯罪个人停止犯罪流动的或许在独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独特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个人。

对组织、指导犯罪个人的首要分子,依照个人所犯的全副罪状处分。

关于第三款规则以外的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加的或许组织、指挥的全副犯罪处分。

被采取强迫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余罪状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困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分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议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海舟